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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蔡锦霞与蔡晓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霞,蔡晓霞,周继斌,孔德江,兰光荣,张耀华,李净,蔡玖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334号原告:蔡锦霞,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麒麟,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被告:蔡晓霞,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第三人:孔德江,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第三人:周继斌,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第三人:兰光荣,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继斌,基本信息同上。第三人:张耀华,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第三人:李净,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第三人:蔡玖忠,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雅安雨城区。原告蔡锦霞与被告蔡晓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锦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麒麟,被告蔡晓霞,第三人兰光荣、周继斌、张耀华、李净、蔡玖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持有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正街*号“协和广场”*栋*层*号房屋面积为1758.78平方米中的房屋产权份额100平方(5.68576%)的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蔡晓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日,被告蔡晓霞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正街*号“协和广场”*栋*层*号面积为1758.78平方米的38间房屋,该房屋在2010年5月7日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张耀华、李净、周继斌名下,以2009年9月2日签订《合伙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各出资人持有房屋面积,其中蔡晓霞持有211.11平方米,2010年2月23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被告蔡晓霞将自己名下持有的100平方米的产权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蔡锦霞,蔡锦霞于2010年2月23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被告蔡晓霞18万元,完成转让手续,现双方因房屋转让权属和收益产生歧义,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被告蔡晓霞答辩称:原告是答辩人的姐姐,答辩人确实向原告借款18万元,是私下借款,答辩人没有转让房屋给原告。转让协议和收条系本人书写,当时约定成本价为2000元每平方米,原告应该给答辩人20万元。第三人兰光荣陈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但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没有意见,才在2017年3月15日左右在《同意转让意见书》上签字。第三人周继斌陈述:2010年知道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但不知道具体内容。2017年3月才知道具体转让面积和钱,因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没有异议,才在《同意转让意见书》上签字。第三人李净陈述:我一直在外工作,房屋事宜均委托蔡玖忠办理。之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转让,2016年才知道发生了纠纷。但在2017年才知道具体转让细节并签署了《同意转让书》。第三人张耀华陈述:我很早就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听蔡玖忠说的,但具体内容不清楚。2017年知道转让的情况了,作为股东,我签署了《同意转让书》,放弃了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三人蔡玖忠陈述:2010年2月23日,被告蔡晓霞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北二路,被告要转让100平方米房屋给原告,请我做见证人。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我也签了字。第三人孔德江未作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共有人为第三人张耀华、周继斌、李净;2、合伙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该房屋实际共有人为6人。3、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将其在该房屋中的100平方米以18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4、同意转让协议书,证明房屋共有人同意被告转让部分房屋给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拥有产权,2、房屋抵偿协议,2005年被告将房屋转让他人所经程序,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存在争议,3、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曾经请求变更房屋产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蔡晓霞和第三人张耀华、周继斌、李净、蔡玖忠、孔德江、兰光荣等合伙购买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正街*号“协和广场”*栋*层*号面积为1758.78平方米的38间房屋,其中被告蔡晓霞出资380000元,享有211.11平方米的所有权。该房屋在2010年5月7日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张耀华、李净、周继斌三人名下。2010年2月23日,蔡锦霞和蔡晓霞签订房屋出让协议,协议约定:兹有蔡晓霞自己持有的协和半岛广场*幢*楼**间房间,面积共1748.42平方米,蔡晓霞持有其中的三拾捌万元资产,经将其中拾捌万资产转让给我姐蔡锦霞,特此申明。卖方:蔡晓霞,买方:蔡锦霞。第三人蔡玖忠作为原、被告的弟弟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写协议上签字。同日,蔡晓霞向蔡锦霞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蔡锦霞购买协和广场*幢*楼**间房屋,其中壹拾捌万现金,收款人:蔡晓霞,2010年2月23日。之后,蔡晓霞外出,该房屋的租金均由蔡玖忠收取后按照比例进行了分配。蔡晓霞回雅后,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7年3月,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的第三人在“关于蔡晓霞转让协和半岛广场房屋产权股份的意见”上签字,同意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出让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被告出让给原告的房屋面积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经其他共有人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相应的应享有取得房屋的权利。关于原告应享有房屋面积如何认定的问题,通过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及作为见证人的第三人蔡玖忠的陈述,原、被告在进行房屋转让时,转让价格系按照房屋最初的购买价即每平方米180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元,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后,依法应取得100平方米的房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正街*号“协和广场”*栋*层*号房屋(面积为1758.78平方米)中100平方米的产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锦霞享有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正街*号“协和广场”*栋*层*号房屋(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4号、面积为1758.78平方米)中100平方米的产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蔡晓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蔡晓霞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蔡锦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