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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执恢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曹和平与赵桂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和平,赵桂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恢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和平,男,汉族,1974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代理人:周代明,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执行人:赵桂君,男,汉族,1953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和平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桂君投资的贵州省天泰煤化有限公司威宁县猴子岩煤矿所属采矿权,因该采矿权暂时无法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曹和平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 军审判员 罗晓天审判员 税长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