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行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祥丽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祥丽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军,刘斌,刘静静,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21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祥丽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呈祥大道北优山美地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赵加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静,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赵善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祥县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明双,局长。出庭负责人鲁学勤,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付炯炯,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工作人员。上诉人嘉祥丽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终止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三原告之母楚爱香1962年3月25日出生,生前住嘉祥县嘉祥街道刘庄村。2016年8月3日13时30分许,楚爱香受到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2017年1月3日,三原告对其母亲受到的交通事故身亡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刘斌填写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楚爱香的住院病历、楚爱香的死亡证明、证人李某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刘斌及楚爱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同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斌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刘斌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原告刘军对其母亲楚爱香生前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原告刘军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月4日,被告在对原告刘斌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楚爱香到第三人处参加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第三人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刘斌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日向其作出了嘉人社工伤终[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三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及(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被告以三原告之母楚爱香到第三人处参加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第三人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为由,认为原告刘斌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与上述《答复》的规定不符。故,被���以此为由作出的嘉人社工伤终[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原告主张的应依法予以撤销的观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嘉人社工伤终[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二、责令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继续对原告刘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嘉祥丽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第三人错误。上诉人与楚爱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楚爱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楚爱香保洁劳务的岗位在县人社局办公楼区,其是执行嘉祥德瑞保洁服务部的指派任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当适用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但一审法院未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军、刘斌、刘静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一、楚爱香在参加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缺失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之主体要件。二、工伤认定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三、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和(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只是个别答复意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已明确规定只有“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综上,答辩人作出被诉嘉人社工伤终[2017]002号工伤认定终止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嘉祥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科出具的《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一份,证明楚爱香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应被法院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中均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可以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楚爱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涉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并未对楚爱香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原审被告以该通知书为证据认定楚爱香与上诉人嘉祥丽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应予终止,显然证据不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然可以认定工伤。该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规定如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劳动者就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况且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会影响劳动者是否能够进行工伤认定,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原审被告以上述意见为依据作出被诉终止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嘉人社工伤终[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撤销该被诉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祥丽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文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颜素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