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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凤荣与万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荣,万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850号原告:陈凤荣,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燕筱林,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学武,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栋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凤荣与被告万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燕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9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万学武驾驶赣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南昌市到新建县家里去,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新乡芳洲村堤顶公路路段,遇原告陈凤荣,因万学武驾驶车辆注意安全不够,致使小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诊断:原告1、头部外伤;2、颅内出血;3、额骨骨折;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耻骨骨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评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学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荣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万学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告损失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受伤与万学武违章驾驶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万学武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是赣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也负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万学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万学武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从南昌市到新建县家里去,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新乡芳洲村堤顶公路路段,遇行人陈凤荣,因万学武驾驶车辆注意安全不够,致使小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凤荣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3、嘱一个月后来院复查,6个月勿重体力活动;原告花费医疗费1112.06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万学武垫付)。2016年12月12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学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荣无责任。2017年5月15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凤荣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陈凤荣系农业家庭户口。赣A×××××号车登记车主为万学武,该车已向被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万学武驾驶赣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凤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学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荣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凤荣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万学武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陈凤荣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1112.0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3、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5、护理费,参照2016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010元/年计算为2325.78元(86.14元/天×27天)。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242(1530元/月÷30天/月×142天)。7、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270元。以上共计44465.8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凤荣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凤荣交通事故赔偿款44465.84元;二、驳回原告陈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为60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06元,由被告万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万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