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与宋海员、日照千佰恒物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宋海员,日照千佰恒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805号原告: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淑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员,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日照市。被告:日照千佰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西(日照外滩世家)10幢01单元309号。法定代表人:崔周军,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兰州路以东、大连路南兴业大连花园1EF号商业三号房。诉讼代表人:韩敬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丙良,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诉被告宋海员、日照千佰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佰恒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被告宋海员,被告千佰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周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丙良、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海员、千佰恒公司、保险公司向市医院支付医疗费304645.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宋海员驾驶鲁L×××××号牌自卸货车在日照市临沂路宋家湖村桥洞子南侧路段与陈永财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永财受伤。陈永财经市医院120救护车抢救治疗。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日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海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财在市医院住院治疗196天,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市医院垫付医疗费共计304645.04元。经开发区交警赴陈永财原籍等调查,无法查实陈永财近亲属。宋海员驾驶车辆由千佰恒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市医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宋海员辩称:答辩人是千佰恒公司的司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千佰恒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8600元,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要求退回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辩称:1、市医院与陈永财为债权关系,保险公司与伤者以及千佰恒公司为侵权关系,市医院诉讼无伤者陈永财,直接诉讼千佰恒公司及答辩人不成立,主体不合格,不予认可。2、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对非医保用药的数量、金额、明细依法甄别。3、市医院诉状中的经开发区交警调查无法查实陈永财无近亲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医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8日0时50分许,陈永财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临沂路宋家湖村桥洞子南侧路段处,与前方顺向停放在临沂路附道内的宋海员驾驶的鲁L×××××号牌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永财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海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财受伤后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住院治疗196天,最终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日公东尸检字2015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陈永财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区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04645.04元,千佰恒公司预交押金8600元。宋海员是千佰恒公司驾驶员,其所驾驶的鲁L×××××号牌货车登记在相元名下,实际所有权人是千佰恒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陈永财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永财或者其亲近属未向宋海员、千佰恒公司、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医院是否有代位权。市医院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并不具有人身属性专属债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因医疗产生的医疗费系两被告应承担的对死者及其近亲属经济责任赔偿部分,并非系代陈永财及近亲属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这一专属于陈永财的专属债权请求,该医疗费不具有人身属性。因此,市医院主体适格,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赔付的项目是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计算20年)、丧葬费28635元(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270元计算6个月)、医疗费304645.04元,以上三项合计1013520.04元。千佰恒公司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千佰恒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赔偿,千佰恒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三项中赔付共计477408.02元。同时因千佰恒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故市医院给陈永财进行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304645.04元,保险公司应全额支付。保险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死者,对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该案中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其近亲属享有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该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且法律也并未赋予其他主体在各种债权中的请求权。肇事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市医院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保险公司与市医院之间没有直接的侵害与被侵害的利益争议事实。因此,市医院无法律依据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其与死者之间产生的医疗费等债权,应依法起诉死者继承人。因为市医院与死者之间产生的是债权,而保险公司与死者之间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综上,市医院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千佰恒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8日陈永财与宋海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被送往市医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陈永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04645.04元,千佰恒公司交纳押金860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市医院垫付。截至目前未有证据证实陈永财有近亲属,即使其有近亲属,其近亲属亦未向宋海员、千佰恒公司或保险公司主张各项权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适用于代位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也即是说,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当侵权人死亡,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本案市医院为陈永财垫付医疗费,陈永财的近亲属怠于行使其权利,市医院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其所应承担的医疗费,然其无权要求被告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部分来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对于本案各被告承担责任问题,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永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海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宋海员按30%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千佰恒公司,宋海员是千佰恒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宋海员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千佰恒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千佰恒公司承担30%的责任。市医院主张陈永财在其处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4645.04元,该费用系陈永财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市医院10000元,剩余医疗费294645.04元(304645.04-10000元),千佰恒公司承担30%为88393.5元(294645.04元×30%)。因涉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88393.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故保险公司应支付市医院垫付陈永财医疗费共计98393.5元(88393.5元+10000元)。综上所述,陈永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及千佰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医院为陈永财垫付医疗费,其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损失983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为陈永财垫付的医疗费98393.5元(包括日照千佰恒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的押金8600元);二、驳回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负担3974元,由日照千佰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丽人民陪审员 薄怀亨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