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659江苏绿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姚光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绿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姚光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659号原告江苏绿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菀坪社区同安东路。法定代表人陈位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麒,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媛,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光友。委托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绿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绿怡公司)诉被告姚光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麒、被告姚光友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怡公司诉称:2017年1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2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00元及拖欠工资6000元。但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5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00元及拖欠工资6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光友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下旬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0月中旬。至今,原告还拖欠���被告9月和10月份的工资未付,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与原告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方的员工通过银行为被告支付工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姚光友向绿怡公司注册地址发送《通知书》,以绿怡公司未为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长期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绿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1月9日,姚光友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00元及拖欠的9月及10月工资6000元、加班加点工资12873元,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2017年1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绿怡公司支付姚光友经济补偿金175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资10500元及拖欠工资6000元,驳回了姚光友的其他仲裁请求。绿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姚光友提交了银行明细,该银行明细显示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分别由张德志于每月向姚光友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上述期间姚光友共获取6483元。姚光友主张:张德志为绿怡公司人事经理,张德志是代绿怡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上述款项是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16年6月工资为632.4元,7月工资为1745.6元,8月工资为4105元。绿怡公司认可张德志是其公司在职员工,负责行政事务,工资事务也由其处理,同时认为张德志与姚光友的银行往来与绿怡公司无关。庭审中,绿怡公司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本院要求绿怡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及相应的财务账册,但绿怡公司���提交了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且上述工资表未有姚光友的名字,也无张德志的名字。姚光友对于上述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系绿怡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包含所有员工在内。庭审中,姚光友提交了三段录音,主张系姚光友、谭明明、王顺利与张德志、绿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位丰之间的谈话。录音中,双方就姚光友、谭明明、王顺利等4人的工资、合同、社保等事项进行的商谈。绿怡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是否为陈位丰的录音申请了鉴定,后因绿怡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上述鉴定未能进行。庭审中,姚光友还提交了穿厂服在厂区的照片,绿怡公司认可厂服及厂区的真实性,但认为厂区是以前的,该厂人员流动性大,厂服很多人都可以拿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录音、银行明细、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被告姚光友提供了由原告绿怡公司处负责工资事务的员工张德志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结合录音及身穿厂服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姚光友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原告绿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绿怡公司虽表示掌握有员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但却未提交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同时也没有提交财务账册佐证其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绿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应由其掌握的被告姚光友的工资明细及入离职情况的相关材料,结合被告姚光友提交的银行明细,本院采信被告姚光友关于其入离职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主张。因原告绿怡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故被告姚光友要求原告绿怡公司支付尚拖欠的2016年9月份和10月份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姚光友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姚光友于2016年10月在被告绿怡公司工作至当月17日,参照被告姚光友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2925.3元[(6483-632.4)/2],原告绿怡公司尚应支付被告姚光友2016年9月份和10月份工资共计4529.5元[2925.3+2925.3/31×17]。第二、原告绿怡公司一直未与被告姚光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向被告姚光友支付双倍工资,据此,原告绿怡公司应向被告姚光友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310.22元[1745.6/31×12+4105+4529.5)。第三、被告姚光友以原告绿怡��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绿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姚光友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原告绿怡公司应支付被告姚光友经济补偿金1462.65元(2925.3×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江苏绿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姚光友支付拖欠的工资4529.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9310.22元及经济补偿金1462.65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绿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