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韩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韩春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313号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曹鹏,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杰。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法定代表人:杨东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韩春杰、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漯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霞、第三人中行漯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韩春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韩春杰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42123.63元,并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决原告对被告韩春杰所抵押担保房屋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47000元,利率为3.75‰,期限20年,自2011年3月11日至2031年3月11日,由被告以其房产证号为“20××39”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3月9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向被告发放了公积金贷款147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7日,已累计拖欠17期,其中正常本金127223.34元、拖欠借款本金8137.45元,利息及罚息6762.84元,合计142123.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第三人中行漯河分行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韩春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韩春杰与原告签订《漯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韩春杰,抵押权人(乙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确保乙方所委托的中国银行与韩春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具备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房地产做抵押。甲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147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31年1月18日,贷款用途为购房,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抵押物清单:抵押房屋位置:交通路中段,产权证编号:20××39。”2011年3月7日,被告韩春杰就上述抵押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8**号。2011年3月11日,被告韩春杰与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签订《漯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韩春杰,委托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西支行。借款人因购住房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根据《漯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委托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147000元,借款用途:购买交通路4#楼3层13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11年3月11日至2031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75‰,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到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生效后,依据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放款通知书》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且经委托人同意的下述账户,账户名称:韩春杰,账号:26×××86,开户银行中行,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按当前利率计算,借款人每月应偿还本息额为929.99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借款人自愿采取抵押方式提供担保。委托人有权按照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规定对抵押物质押权利进行处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委托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同日,中行漯河铁西支行按约向被告韩春杰定发放了贷款147000元。因被告韩春杰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第三人中行漯河分行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韩春杰共累计拖欠贷款17期,下欠本金总额为135360.79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6762.84元。经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西支行于2011年6月22日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另查,中国银行漯河各支行行政印章现予以封存,由中行漯河分行统一管理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春杰、第三人中行漯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后,依约发放了147000元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韩春杰归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下余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漯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韩春杰提前归还截至2015年10月25日下欠的贷款本金135360.79元、利息罚息6762.84元及下余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下余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韩春杰就位于漯河市××交通路××号房屋(产权证号:20××39)为原告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则为抵押权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韩春杰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漯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二、被告韩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截至2015年10月25日下欠的贷款本金135360.79元、利息罚息6762.84元及2015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标准均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4幢13号房屋(产权证号:20××39、他项权证号: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8**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韩春杰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 敏审 判 员 曹 英 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娄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