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于香梅与何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香梅,何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873号原告:于香梅,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运粮,住呼和浩特市,与原告于香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永明,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香梅诉被告何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香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运粮,被告何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万元;2、自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两年零六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96763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永明因开发建设呼和浩特市××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于香梅借款人民币现金总计134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10月19日上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6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10月19日下午借款人民币现金37万元,第三次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7万元,同时被告何永明出具三份借据,在每份借据上都写清了抵押的在建溪峰尚居住宅小区的部分住宅房屋,并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三次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190万元,同时在借据上抵押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旗的壹拾贰套住宅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如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保证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和相应的土地证手续,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永明辩称,1、被告于2012年8月向关运粮借款20万元,于2013年6月向关运粮借款3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50万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应承担利息,被告只对实际出借人予以认可,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与实际出借人法律关系的证据,否则,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所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上下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7万元,且该借款的给付方式均为现金,这是不符合基本事实的,如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必然是提前约定的,不会在同一天内连续借款,即便原告同意再次借款,原告仍需准备现金向被告支付,各大银行提取现金超出一定数额需提前预约,即使是中国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超出20万元的取现额度,都不可能当日提取,据此,原告所称的现金支付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同时原告应向法庭提交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以证实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以及是否具备出借能力,还需向法庭提交已经给付被告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是不符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的;3、原告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了190万元的借条,是之前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该借条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年息24%计算,借款本金为134万元,利息为32.16万元,合计为166.16万元,何来190万元,且原告起诉请求借款本金为134万元,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相互矛盾,原告不以190万元的借据主张权利,却以134万元的借据主张,该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放弃权利;4、原告称被告因借款关系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先提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之后再以民间借贷的诉请提起诉讼,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再主张归还借款是属于权利的重复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对证据中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被告在明确表明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关于证据的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香梅与关运粮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永明与院瑞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9日,院瑞琴、被告何永明出具借条,书写:今借到关运粮现金陆拾万元,月息3分,以B1号楼西户3楼和东户3楼、4楼、5楼(每户各为95平米)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关于购买溪峰尚居小区B1号楼2单元西户3楼、和东户3楼、4楼、5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院瑞琴、被告何永明出具借条,书写:今借到关运粮现金37万元,月息3分,以××和××(每户为95平米)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关于购买××小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2日,院瑞琴、被告何永明出具借条,书写:今借到于香梅人民币现金37万元,月息三分,以××和××(每户95平米)作为抵押,此借款37万元保证2015年元月25号前还清;双方签订了关于购买××小区××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9日,被告何永明向原告于香梅出具了《借款凭证》,书写:今借到于香梅人民币现金190万元,月利息3分,每半年付借款总金额的利息一次;并约定:借款人自愿将位于呼市土左旗东段开发的××小区的××和××单元的叁层至伍层的壹拾贰套房屋作为以上借款抵押,并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并保证负责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对于前三次向关运粮、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结算,其中本金190万元包括134万元的本金及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且存在每年年底将利息加入本金中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向关运粮、原告于香梅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与关运粮、原告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且实际出借人关运粮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同一天交付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根据被告向关运粮及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及双方签订的不同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金额与抵押房产相互对应,被告不认可借条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且对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书写为现金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被告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照190万元的借款本金主张权利属于不正当放弃权利,因原告认可双方对于190万元的借款的约定,系对于三次借款的结算,其中包括134万元的本金,及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134万元本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先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根据被告向关运粮、原告于香梅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贷的担保,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请,因根据2014年10月19日及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关运粮、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分,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分别计算两年六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香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34万元,及支付按照本金97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58.2万元,按照本金37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22.2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4.4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9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1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何永明负担人民币28470元,由原告于香梅负担人民币1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宇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人民陪审员 蔚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