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戴首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首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首星,曾用名戴立,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执行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于2015年12月8日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南刑执字第33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假释,于2015年12月11日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至2017年6月9日止。2017年1月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首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首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戴首星到四川省古蔺县丹桂镇岩湾村,将被害人唐某牛圈中的两头价值共计11950元的耕牛盗走后,将牛牵至仁怀市茅台镇草子村杜家坳,同时联系货车司机高某驾车前来将牛运至遵义市播州区平正乡销售给购牛人员陈某。2.2016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首星到四川省古蔺县丹桂镇金华村,将被害人雷某牛圈中的两头价值共计14250元的耕牛盗走后销赃。3.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戴首星到仁怀市茅台镇杨湾村,将被害人兰家明牛圈中的一头价值10800元的耕牛盗走后销赃。4.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戴首星到仁怀市合马镇联合村,将被害人赵某牛圈中的两头价值共计15200元的耕牛盗走后销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戴首星辩称其未实施了起本院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戴首星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到四川省古蔺县丹桂镇岩湾村,在一村民的牛圈中的两头耕牛盗走后,将牛牵至仁怀市茅台镇草子村杜家坳,同时联系货车司机高某驾车前来将牛运至遵义市播州区平正乡销售给购牛人员”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到杜家坳帮戴首星转运两头牛到平正乡贩卖给陈某,证人陈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从戴首星处购牛的经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附近村民的证言证实了该日牛被盗的情况,上述证据能与被告人戴首星的供述一致印证,证实被告人戴首星实施了本院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首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首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被裁定假释,但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本罪,应撤销假释,将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案所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戴首星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对本院查明的后三起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可以就该三起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未退赔的情节和在庭审中对本院查明的第一起事实拒不认罪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戴首星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撤销假释,将原判剩余刑期与本次犯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刑执字第3345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戴首星予以假释部分。二、被告人戴首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戴首星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兰家明一万零八百元、雷林泽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唐周明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元、赵勇一万五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