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钟龙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龙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龙生,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平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龙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才仁、被告人钟龙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晚,被告人钟龙生在武平县体育馆附近的天天鲜牛肉店吃饭喝酒后,驾驶钟某名下的闽F×××××大众牌汽车前往西门市场喝茶。被告人随后驾车送其母亲和两个小孩回南通和谐小区,途经武平县第一中学门口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口中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在武平县医院被依法提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68mg/100ml。同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被口头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具有两次前科、坦白、积极预交罚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钟龙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刘德鹏、钟某、廖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龙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两次前科的从重情节,坦白、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龙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林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恒宏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