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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济南海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阴县孔村镇王小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海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平阴县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1302号原告:济南海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吕宗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华,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吕学芹,村主任。原告济南海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开发公司)与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小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海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450557.69元及利息(以450557.6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0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署《孔村镇王小屯村广场硬化、道路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孔村镇王小屯村中心街道提升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广场硬化和道路提升工程,总价款为570761.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在支付10万元后,对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2017年3月,被告及相关部门委托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论为工程值为550557.69元,故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尚欠原告450557.69元,原告多次索要欠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起诉,诉求同前。平阴县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孔村镇王小屯村广场硬化道路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书》、《孔村镇王小屯村中心街道提升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鲁海天基字(2017)第024号报告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被告王小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庭审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海源开发公司与被告王小屯村委会签订《孔村镇王小屯村广场硬化、道路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建王小屯村广场硬化及道路提升工程。原告自2016年7月1日开工,2016年7月30日竣工。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孔村镇王小屯村中心街道提升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建王小屯村中心街道提升工程。原告自2016年10月11日开工,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及平阴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孔村监理部三方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认定涉案工程合格。2017年3月16日,经被告王小屯村委会委托,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核结算,认定工程造价为550557.69元。期间,被告王小屯村委会曾于2017年1月4日支付给原告海源开发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尚欠450557.6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工程造价为550557.69元,被告王小屯村委会在支付10万元后,仍欠付原告海源开发公司工程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自通过上级部门终验合格之日算起;发包方有权留取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证金,保修期满没有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方将质保金全额退还承建方。根据海天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中载明的质量验收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即涉案工程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出其质保期。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审定总价款的95%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即423029.81元(550557.69元*95%-100000元)。原告海源开发公司要求被告王小屯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工程分次施工完成且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对涉案工程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综合审核结算,故利息应以423029.81元为基数,自涉案工程全部竣工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海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23029.81元;二、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海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23029.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8元,减半收取计4029元,由原告济南海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承担3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