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邱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邱建华,张安宁,曹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8执3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东风大道368号。负责人:欧阳俊。被执行人:邱建华,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执行人:张安宁,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执行人:曹国花,女,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昌支行)与被执行人邱建华、张安宁、曹国花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赣0428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判令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农行都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张安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农行都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曹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农行都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在指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信用惩戒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另经启动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428执3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农行都昌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邱建华、张安宁、曹国花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果恢复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龙广审判员 曹东升审判员 王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占 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