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玉庆、曹凤杰、岳琳琳、张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玉庆,曹凤杰,岳琳琳,张盛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256号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姜春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敏,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崔玉庆,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曹凤杰,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岳琳琳,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告:张盛波,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崔玉庆、曹凤杰、岳琳琳、张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庆、曹凤杰、岳琳琳、张盛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玉庆、曹凤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及借款期间拖欠利息4968.60元,合计43968.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崔玉庆、曹凤杰支付201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2.60%加收50%计算,即逾期利率18.90%);3、请求判令被告岳琳琳、张盛波对上述全部请求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崔玉庆、曹凤杰向原告申请借款3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5年借字第2232258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玖仟元(3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12.60%,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2.60%)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逾期3期或累计逾期5期,贷款人可行使追索权,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原告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便将39000元支付给被告崔玉庆。为保障2015年借字第22322587号《个人借款合同》债权的实现,经原告与被告岳琳琳、张盛波协商,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232258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岳琳琳、张盛波自愿为被告崔玉庆、曹凤杰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6月14日,约定的借款期满,但被告崔玉庆、曹凤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借款期间拖欠利息4968.60元。另查,签订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时,被告崔玉庆、曹凤杰为合法登记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琳琳、张盛波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为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玉庆、曹凤杰、岳琳琳、张盛波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意见书、保证合同、通用凭证、借款凭证、户口簿及结婚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崔玉庆、曹凤杰与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0%,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2.60%)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6月15日,被告岳琳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盛波作为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长兴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玉庆发放39000元借款,后被告崔玉庆、曹凤杰并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玉庆、曹凤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崔玉庆、曹凤杰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长兴村镇银行诉请被告崔玉庆、曹凤杰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兴村镇银行请求被告崔玉庆、曹凤杰偿还借款期间拖欠利息4968.60元(39000元×12.60%÷12个月÷30天×364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岳琳琳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长兴村镇银行请求被告岳琳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长兴村镇银行请求被告张盛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庆、曹凤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元及借款期间拖欠利息4968.60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合计43968.60元;二、被告崔玉庆、曹凤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岳琳琳对上述第一、二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崔玉庆、曹凤杰、岳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