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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某长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长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长,居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长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长利用其位于本市蓝田街道办事处火车站广场附近的房屋容留李某花、廖某1两人分别与吴某绪、李某忠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地费共计20元。陈某长及李某花、廖某娥、吴某绪、李某忠在该房屋内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陈某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花、廖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长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长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陈某长居住地所在社区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陈某长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长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帀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