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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钟英、谭少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英,谭少锋,程献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英,女,199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少锋,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程献武,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帆,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英因与被上诉人谭少锋、原审被告程献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谭少锋赔偿我经济损失4154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我发生的医疗费为83466.8元,已报销19014.08元,即我实际支付医疗费64062.7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谭少锋承担30%的责任过低,应予调整。我是受谭少锋邀请才喝酒的,而且案发当晚我与谭少锋居住在一起,谭少锋所负的安全保护义务要高于一般共同饮酒人。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谭少锋仅承担30%的责任过低,应调整为50%较为合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少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程献武述称:我对钟英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016年3月16日,钟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谭少锋、程献武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83466.8元,护理费7140元(170元×42天),伙食费4200元(100元×42天),陪护费4200元(100元×42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3月),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暂计1120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钟英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调整为8467.8元,其余损失部分金额与诉状一致,因此总损失变更为37007.8元。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凌晨,钟英在租住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XX小区X栋XX房坠落受伤,于当日8时30分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诉: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余,后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36天。钟英入院时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1.骨盆骨折;2.左侧股骨多发骨折;3.多发颅面骨骨折);右侧气胸;左侧膝关节损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时的最后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股骨多发骨折;左侧跟骨多发骨折;上下颌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近端);右侧气胸;左侧膝关节损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钟英共支付医疗费83076.8元,其中74999元已报销,实际支付医疗费8467.8元,护工费390元。依钟英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调取了钟英坠楼案的询问笔录,未调取到钟英与程献武签订的租赁合同。钟英在2016年1月25日9时50分至2016年1月25日11时5分以及2016年2月2日16时至2016年2月2日16时30分的询问笔录里均陈述:其坠楼当晚,谭少锋和其一同在酒吧喝酒,喝醉后与谭少锋一起回到出租房,其要求谭少锋离开但谭少锋不愿意离开,双方发生争吵,其为让谭少锋离开而自己搬了凳子到阳台旁并站在凳子上,威胁谭少锋再不离开就跳下去,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在躲避过程中不小心坠落到八楼并抓住八楼护栏,但因呼救无人应答而体力不支坠落楼下。谭少锋在2015年12月26日11时39分至2015年12月26日12时13分以及2015年12月27日9时17分至2015年12月27日10时的询问笔录里陈述:其一直以为钟英叫杨静,在钟英坠楼当晚,其与钟英喝完酒后一起回到钟英租住的出租房里,发现钟英上厕所回来后手腕和手指上都是血,其询问钟英,钟英说她爸爸不要她了,其安慰钟英稳定后遂到楼下商店给钟英买创口贴,回来打开房门看见钟英已经掉在八楼栏杆之外,遂跑到八楼801房救钟英,但未及救援,钟英便已坠楼。其还称当晚事故发生前未与钟英发生争吵和打斗。钟英住处楼下801住户廖丹丹在2015年12月26日9时56分至2015年12月26日10时27分的询问笔录里陈述:钟英坠楼当晚凌晨4时许,其听到外面有人叫“救救我,我不想死”之类的声音,然后有一个男子敲门,打开门后一男一女跑到阳台,对面有人跟该男子说“这里,这里”,然后听到“砰”的一声;中山市××乡镇XX小区X栋XX房住户在2015年12月26日9时6分至2015年12月26分9时33分的询问笔录里陈述:2015年12月26日4时20分左右,听到外面吵闹,其走到阳台看到X栋XX房外有一个女的双手勾着栏杆,那女的试图爬上去但没成功,于是其就呼叫人救援那个女孩,期间对面601房一女的出来后又跑进房间,然后刚刚看到801房阳台被打开准备救人的时候,该女子支撑不住后坠楼。期间,她听到了“啊、啊、啊”以及“我不想死,谁来救救我”的声音。另查,钟英未提交工作证明材料,其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号,系农村户口。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钟英提供的中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及病情介绍等材料证明钟英确实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但钟英要求谭少锋、程献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应对二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过错情况以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较为客观反映事发情况的只有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钟英、谭少锋及目击者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钟英称是在与谭少锋的争执过程中不慎坠楼,谭少锋则称是钟英将自己反锁在屋内后自行跳下,双方各执一词,而其他目击者均无人看到钟英坠楼前的情况,因此无直接证据证明钟英坠楼是与谭少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询问笔录反映事发当晚钟英与谭少锋一起喝酒且喝醉了,因此谭少锋对醉酒后的钟英应当承担理性人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且谭少锋是钟英的男朋友,当晚两人居住在一起,在通常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照顾好钟英的责任,现钟英醉酒在其看护下不慎坠楼,谭少锋对钟英坠楼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钟英坠楼原因不明,故推定谭少锋存在次要责任,按30%承担责任。具体赔偿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用8467.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钟英住院36天,住院期间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即3600元(36天×100元/天);3.误工费,钟英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住院36天,故认定误工天数为36天。钟英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计算,误工费为3019.29元(30192.9元÷360天×36天);4.护理费,钟英对此未提供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等相关证明,根据钟英的伤残情况确定陪护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同钟英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费用参照钟英误工费,故护理费为3409.29元(30192.9÷360×36天+390元护工费);5.营养费,由于钟英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证明,故该项不予支持;6.交通费,钟英虽未提交相关单据,但据实际情况,护理人员往返居住地与医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996.38元,谭少锋承担30%,即谭少锋应向钟英赔偿5699元。谭少锋经法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至于程献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钟英主张程献武为房屋出租人,程献武未尽安全防护义务。但钟英没有提交与程献武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无法确认钟英与程献武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且,钟英自称事发时她是醉酒状态,钟英自己搬了凳子到阳台边,然后站在凳子上,这是钟英主动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因此,程献武在钟英坠楼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无须对钟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谭少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钟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5699元;二、驳回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钟英已预交),由钟英负担1778元,谭少锋负担762元(该款谭少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钟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二审诉讼中,钟英向本院提交了盖有“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保办”公章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简称结算表)。结算表载明,钟英因本案于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保费用结算报销数额为19014.08元。本院为此向重庆市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去函查询,该院复函确认上述结算表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钟英上诉称一审判决谭少锋承担的赔偿责任过低,应适当调高。对此,本院认为,钟英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坠楼与谭少锋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依据谭少锋作为男朋友对醉酒的钟英看护不力而判决谭少锋承担赔偿钟英30%经济损失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钟英上诉所提一审认定医疗费用报销数额有误的问题。根据本院向重庆市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问询的结果,钟英提交的结算表属实。按照结算表的记载,钟英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实际报销数额是19014.08元。钟英根据该记载推翻其一审的自认,并请求增加其诉讼请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被上诉人谭少锋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钟英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钟英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钟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当时钟英的自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上诉人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