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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与陈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陈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8266Q。法定代表人:陈玉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葵,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女,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健,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举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爱惜人才关心人才,为公司发展的需要,以善意包容被上诉人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履行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工主体、工作性质、工资待遇、劳动强度都没有太大变化,依此情况,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而且也是双方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由处分,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二、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且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误读和歪曲,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不是书面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当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还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续劳动用工,人为割裂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为重新劳动用工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主观上实属恶意,客观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陈红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075.9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劳动报酬4435.39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7月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67525.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615.90元、2016年4月工资10864.90元,该委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6719.0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075.9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15年第一季度续签名单一份及关于签(续)订2015年第一季度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主张原告通过内部GTT网上管理系统向被告等员工发送了上述材料通知续签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被告拒绝续签。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知晓该通知,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过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称合同未准备好。原告申请证人李燕秋、蒋玲玲、陈敏出庭作证。证人李燕秋陈述,我是原告的员工,与被告是同事,我于2015年1月10日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有GTT内网管理系统,平时原告行政部门发布通知及公文,员工履行请假手续,部门间进行工作对接均通过该系统进行,原告公司全体员工每天都必须登录该系统,每个员工都有自己的账户,2015年续签劳动劳动合同事宜原告在GTT上发布了通知,我续签劳动合同是由人事专员陈敏将纸质合同一式三份交给我签字。证人蒋玲玲陈述,我是原告的员工,与被告是同事,我于2014年年度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有GTT内网管理系统,平时原告各个部门发布的重要文件通知均通过该系统进行,原告公司全体员工每天都必须登录该系统,每个员工都有自己的账户,2014年年底续签劳动劳动合同事宜原告在GTT上发布了通知,我续签劳动合同是由人事专员陈敏将纸质合同交给我签字。证人陈敏陈述,我是原告人事部员工,原告公司有GTT内网管理系统,平时原告各个部门发布的通知和公文均通过该系统进行,原告公司全体员工每天都必须登录该系统,每个员工都有自己的账户,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我通过GTT发布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同时准备好纸质的劳动合同用于续签,自2014年12月起我多次将纸质的劳动合同拿给被告签,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签订,我向人事部领导反映了该问题,但一直没有解决。原告主张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充分知晓而拒签。被告质证表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肯定看到了通知,也不能证明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三个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其证言中对被告不利的陈述不可信。经一审法院询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的工资金额为119075.99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被告2016年4月工资为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示的2015年第一季度续签名单、关于签(续)订2015年第一季度劳动合同的通知无被告签名,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签,即使被告拒签劳动合同属实,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处理,亦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被告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期间被告正常工作的工资金额为119075.99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075.99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2016年4月工资为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赔偿金267525.60元,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被告均未就该裁决项目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075.99元;二、原告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红2016年4月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终止,之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称其通知过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上诉人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书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上诉人在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工,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雪梅审 判 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