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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申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赵春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春钢,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民事裁定书(2017)辽05民申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春钢,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田淑华,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赵春钢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宗正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义,男,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赵春钢与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赵春钢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赵���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长张昱审判员朱大为审判员奚伟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于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