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反诉原告)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86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2014年4月18日生,汉族,儿童,住凌海市。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臣,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女,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宁,系辽宁正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反诉原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臣、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增加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每年10778.50元,并追索拖欠半年度额数额;2、请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杨某和杨某的婚生女,父母于2016年10月登记结婚,协议约定原告有其父杨某监护抚养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但被告未能如期如数支付,虽经多次催索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至今仅给3个月的抚养费计1500元。事已证明被告心中没有伦理亲情,对亲生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成长漠不关心,基于无奈之情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请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秉公审理正确裁决令被告今后如期如数积极给付抚养费。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辩称并反诉称:鉴于被告2017奶奶的收入情况,我们提出反诉,要求减少离婚时约定的500元抚养费,减少到每月300元。对原为履行的抚养费暂缓履行,从2017年2月份到7月份,减去其中的5月份已经给付了,被告现在没有那么多的收入,只有550元的收入,自己都不够自己维持最低的生活标准。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被告说的,如果反诉成立我们也不同意。父母对子女由抚养义务,是法定必须履行抚养,法律主体欠缺。能活着就得抚养孩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现在长期放假,放假期间每月基本工资551元的事实,该证据由凌海市公路工程第四分公司出具,盖有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系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母亲。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凌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杨某某归父亲杨某抚养,杨某每月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至2017年7月份,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尚欠5个月子女抚养费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每年10778.50元,并追索拖欠的抚养费。被告则反诉要求减少抚养费至每月300元,暂缓支付拖欠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律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可以由双方协议决定。原告的父母在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开销突然增加,以至于原定数额不足以支付其日常开销,故对其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5个月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减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以证实其工资收入为551元。但被告杨某作为一名身体健康的成年人,理应承担履行抚养义务的责任,不能以单位放假为由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故其要求减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拖欠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振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漫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