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蒲元兵与钟永立、周富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元兵,钟永立,向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275号原告蒲元兵,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钟永立,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向维,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蒲元兵与被告钟永立、周富民、向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体洪、任万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永立、周富民、向维因除公告���达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等,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3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限界满后,三被告仍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富民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元兵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永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3日起到还清该款时止,按月利息2分计付利息;由被告向维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永立、向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永立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被告钟永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蒲元兵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渝GQT5**尼桑轩逸作抵押,此资���用于生意周转。”被告钟永立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向维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被告钟永立于2016年11月份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永立立即偿还原告蒲元兵的借款本金19000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该款止;判令担保人向维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钟永立、向维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蒲元兵与被告钟永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永立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永立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向维应对被告钟永立向原告蒲元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维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永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蒲元兵的借款19000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向维对被告钟永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永立、向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波人民陪审员 胡体洪人民陪审员 任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寿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