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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戴朋与被告新疆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第三人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拖公司)及吕世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朋,新疆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吕世斌,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初32号原告:戴朋,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山,男,住富锦市。被告:新疆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英阿亚提街4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新,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第三人: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锦市工业园区通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吕世斌,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吕世斌,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富拖公司董事长,住富锦市。原告戴朋与被告新疆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第三人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拖公司)及吕世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山、被告永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新、第三人富拖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法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富拖公司冲焊车间4000平方米厂房的查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7日,富拖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8日还款。原告与富拖公司签订协议书,富拖公司将其厂内冲焊车间4000平方米房产作价3540000元抵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6日,被告永成公司申请新疆法院将该车间厂房查封。2015年12月6日,查封期限届满后,富拖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该厂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后将该厂房出租给他人。(2015)佳法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富拖公司冲焊车间4000平方米厂房已为原告所有。原告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该院以(2016)黑08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审理,查清事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永成公司辩称,双方借款金额高达3000000元,没有经过股东会议的决议显然不可能。(2016)黑08执异126号裁定书已经查明富拖公司的董事、股东杨春、张林、赵宝库并不知道公司向案外人借款及以房顶债的事实。永成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与富拖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包括了富拖公司与原告协议的厂房。原告与富拖公司之间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富拖公司及吕世斌述称,富拖公司与原告是多年的借贷关系,公司有账目记载。富拖公司虽然是股份制公司,但吕世斌个人占股比较大,达到97%,没必要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多年来也没有开过董事会和股东会研究资金问题。吕世斌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履行,是在法院查封结束后,将厂房正式移交给原告的。3000000元的借款是还过一笔所剩的余额。公司的借款都有账目和传票。吕世斌与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无效的,协议约定厂房需要过户到被告名下才发生效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与富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富拖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富拖公司用厂房顶欠款。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个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需要提供借款给富拖公司的证据。富拖公司及吕世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伊州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富拖公司欠被告货款,经过法院确认数额为22207429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富拖公司及吕世斌对调解书认定的数额没有异议。证据二、(2015)佳法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富拖公司的土地。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富拖公司及吕世斌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被告与富拖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以物抵债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富拖公司及吕世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书中有约定。证据四、(2016)黑08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厂房查封时间是2013年12月7到2015年12月6日,以物抵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查封期间富拖公司没有提到与原告签订用厂房抵欠款的协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富拖公司及吕世斌认为,本案争议的厂房已经抵押,其余的没有抵押,吕世斌在谈话笔录中已经提到没有抵押的厂房不是本案争议的厂房。证据五、富拖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数额比较大的借款必须要召开股东会议决议,本案借款数额3000000元,数额较大,必须召开股东会决议,否则就是吕世斌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富拖公司及吕世斌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对方有要求的情况下公司才召开股东会,一般情况下不召开,吕世斌的股份比较大。富拖公司及吕世斌提交了下列证据:与原告往来账目五份。证明富拖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借给富拖公司7000000元,富拖公司还给原告4000000元,还欠3000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富拖公司的记账凭证,是原告与富拖公司的账目往来,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富拖公司及吕世斌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借款给富拖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富拖公司及吕世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富拖公司与原告往来账目无法体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数额。依据以上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富拖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富拖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利息为月3分。现富拖公司逾期未还,双方经协商将富拖公司面积为4000平方米冲焊车间作价3540000元作为借款本息抵偿给原告。车间设备9月20日前挪走。富拖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与富拖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查封了冲焊车间范围内的土地。该冲焊车间现仍由富拖公司占有使用。该冲焊车间范围内的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月27日借款给富拖公司。其提供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从富拖公司提供的与原告往来帐目中亦无法证实2013年1月27日原告借款给富拖公司。该帐目中记载,到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1月1日,富拖公司欠原告7000000元。2015年12月富拖公司还款4000000元,还欠原告3000000元。其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办理财产查封时给吕世斌作了笔录,笔录中吕世斌并未提及案涉厂房已抵债给原告。第三,案涉厂房现仍由富拖公司占有使用,且该厂房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并未过户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交付并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移转的效力,案涉厂房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原告并未取得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戴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玉祥审判员  韩国斌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