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钢与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钢,何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950号原告:杜钢,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健,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杜钢诉被告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钢于2017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杜钢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何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杜钢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何健至今未还,故原告杜钢于2017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何健向原告杜钢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健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杜钢的庭审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钢与被告何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何健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何健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杜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归还原告杜钢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健支付原告杜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健负担。原告杜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寿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