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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侯国义与侯占富、邓玉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义,侯占富,邓玉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528号原告:侯国义,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侯占富,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邓玉霞,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侯国义与被告侯占富、邓玉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义,被告侯占富、邓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损失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同系北营村村民。双方在北营北地有南北相邻两块耕地,我家耕地为0.6亩。因土地边界问题原被告曾诉至法院,后经法院确定我家地南北宽0.93米,东西至道。2014年春,我在我家地上种植玉米,二被告家耕地荒芜。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将我家与其相邻一侧玉米打上灭草剂。我发现后报警。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再次在我家玉米上打灭草剂,致使我家150棵玉米死亡,造成损失近400元。为处理此事,我四处奔波,花费交通费100元。被告侯占富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的玉米种到了我的地上,多种了我东西方向一垄地,所以我妻子才打的灭草剂,把原告种到我地里的玉米打死了。被告邓玉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一垄玉米种到了我们地上。我家地没有种植作物,草很高我才打的灭草剂,无意将原告种到我家地的玉米打死了,是他种到我地上的,我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迁安市木厂口镇北营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侯国义原有北营村北地承包地0.6亩(133.6米×3.01米),被告侯占富原有北地承包地0.6亩(133.6米×3.01米)。原被告双方土地相邻,原告侯国义土地位于南侧,被告侯占富土地位于北侧。后因换地及国家征占土地,原告侯国义与被告侯占富因上述土地边界问题产生争议,经迁安市人民法院调解,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原、被告双方按照双方换地之前的地块继续进行耕种;二、因修建万太公路征占了原、被告各自土地0.148亩,该占地款一直由被告领取,被告侯占富从其与侯国义相邻的地中从东向西划出0.148亩土地给原告侯国义耕种使用;三、案件受理费40元,由侯国义负担”。2014年7月,被告邓玉霞将原告侯国义耕种的一垄玉米打上了灭草剂,致使该垄玉米死亡。经现场勘验,被告侯占富土地北边界距侯国义种植玉米最北一垄2.5米。2017年6月10日,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博亚纠鉴字(2017)第20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种植玉米行距60cm,株距31cm,3580株/亩;玉米经济价值1090-1275元/亩,0.304-0.356元/株。侯国义一棵垄(东西长105米)玉米棵树,105米÷0.31米=389株,侯国义一棵垄(东西长105米)玉米经济价值为:0.304-0.356元×389=118.26-138.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土地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侯国义与被告侯占富北地承包地的具体情况,被告侯占富将其原有的与侯国义相邻的土地从东向西划出0.148亩给原告侯国义耕种使用后,现距侯占富土地北边界2.5米的玉米,属原告侯国义土地范围内,被告邓玉霞给该垄玉米打灭草剂,致使该玉米死亡,应赔偿原告侯国义的损失,结合上述土地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该垄玉米经济价值确定为128.37元为宜。被告侯占富未与被告邓玉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占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国义损失128.3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侯国义负担223元,被告邓玉霞负担77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邓玉霞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审 判 员  侯明亮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