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诉王志洪、原审被告王金波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王志洪,王金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旧城社区木果甸。组织机构代码:L7465275-X。经营者杨洪兴,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林、张馨允,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洪,男,1981年11��29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原审被告王金波,女,1983年9月22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系王志洪之妻。上诉人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王志洪、原审被告王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法院(2017)云2329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的经营者杨洪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洪、原审被告王金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扣除已支付的押金7000元”的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4377.97元,装车费111.60元,共计24489.57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赔偿租赁物价值20048.05元);3、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忽略了《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无解除合同的诉请,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向上诉人示明是否解除合同。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租赁合同》、发货单、决算单等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货钢模板及V型卡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答辩时也认可并未归还以上材料。被上诉人一直不能返还租赁物,实际上已经丧失了返还的可能性,属于无法返还,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无法核实租赁物的实际耗损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其义务是交付租赁物,而不具有对租赁物时刻看管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将租赁物用在何处、现状如何上诉人当然无从知晓,因而也无法提供租赁物现状的有关证据,原审不能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租赁物现状的有关证据及无法核实租赁物的实际耗损情况来作为驳回上诉人赔偿租赁物价值的主张。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无法返还的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赔偿,而租赁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结合当地租赁物的市场价格确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押金也称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金额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给付押金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返还押金,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收回押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拖欠租金不支付,而且所租的租赁物也不返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其所交纳的押金也应当不予返还,即便要在租金中扣除,也应当是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返还了租赁物,双方的租赁事宜结算完毕后才能扣除。被上诉人王志洪、原审被告王金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由王志洪、王金波立即支付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租金24377.97元;2、王志洪、王金波立即支付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装车费111.6元;3、王志洪、王金波赔偿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未交回的租赁物资价值20048.05元;四、以上三项王志洪、王金波应承担37537.62元(其中租金24377.97元,装车费111.6元,租赁物资价值20048.05元,合计:44537.62元。扣减王志洪、王金波交付的押金7000元。实际应付37537.62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王志洪、王金波系夫妻关系,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与王志洪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志洪向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租赁钢模板及V型卡。钢模板按大号每块0.15元/天、小号每块0.1元/天,V型卡每个0.006元/天;钢管按3.84㎏/m,钢模按25㎡/吨计重,装卸费20元/吨,钢模修理费1.5元/㎡,坏模补差价50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2月18日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向王志洪发货钢模P2015,200块、P2006,10块、P2045,10块共计62.1㎡,V型卡500个,王志洪在收货人处签名,并于当天支付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押金3000元;2016年3月31日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向王志洪发货钢模P2515,200块、P2506,16块共计77.4㎡,V型卡297个,王金波在收货人处签名,王志洪于当天支付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押金4000元。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向王志洪发货模板共139.50㎡,V型卡共797个,王志洪支付押金共7000元。庭审过程中,王志洪对主张的租金24377.97元及装车费111.6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租赁物价值,只愿意将租赁物退���,若有丢失再协商赔偿事宜。另查明,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的负责人杨洪兴并不清楚租赁物现在什么地方使用,也不清楚租赁物耗损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与王志洪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王金波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要求王金波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王志洪拖欠租赁费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故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王志洪支付租金及装车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租赁物价值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收回租赁物的主张,因未提供租赁物现状有关证据,王金波未到庭,王志洪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审法院无法核实租赁物的实际耗损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志洪支付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租赁费24377.97元,装车费111.60元,共计人民币24489.57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7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7489.57元;二、王金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依法减半收取369元,由王志洪承担200元,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承担169元(已交)。上诉人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了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对于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且属于法律适用范畴,也不宜在事实部份予以认定。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是否应当进行赔偿,应当以何种标准进行赔偿?二、押金是否应当扣减?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天为起点,超出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并未约定结束的具体时间,上诉人亦认为应当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本院亦将本合同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志洪表示愿意将租赁物返还上诉人,对丢失的部份协商赔偿。合同解除的同时,王志洪应当返还租赁物,对无法返还的部份再予赔偿。至于以何种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按市场价值计算,钢模按每平方140元计算,V型卡按每个0.65元计算,本院参照市场价值,钢模按每平方140元、V型卡按每个0.5元计算。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方提出给付押金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返还押金,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收回押金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采纳,一审法院在租金中扣除押金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9民初157号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履行期限条款,即“由被告王志洪支付原告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租赁费24377.97元,装车费111.60元,共计人民币24489.57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7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7489.57元;二、被告王金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二、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9民初157号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王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武定县鑫达四钢���赁站钢模139.50平方米、V型卡797个,如无法归还则钢模按每平方140元、V型卡按每个0.5元赔偿上诉人武定县鑫达四钢租赁站。一审案件受理费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合计1107元,由被上诉人王志洪承担(未交,与上述执行款一并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