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白云与北京太阳城度假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北京太阳城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2974号原告:白云,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太阳城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30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民,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白云与被告北京太阳城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太阳城度假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被告太阳城度假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会员余额18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全额补偿原告应得的25张温泉游泳票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系北京太阳城小区业主,在小区会所奥林匹斯俱乐部开业之际,办理了价值4万元的温泉储值卡。2013年7月16日,俱乐部关闭了其营业的温泉,理由是维修。2014年8月8日,被告出具《至会员朋友的一封信》,承诺持2万元储值卡的会员可以领取25张免费无限期的游泳票。时至今日,仍然未能继续营业。维修期间,被告不能提供对等的服务,致使我无法继续消费。我持会员卡多次要求退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太阳城度假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会员卡金额及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同意退还原告所持会员卡内剩余金额,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但关于原告主张的25张温泉票,不同意按照每张168元的标准退款,因为2014年已通知原告领取赠送的温泉票,但是原告并未领取,即便领取也已经过期。另温泉票是办理会员卡的赠品,原告持会员卡消费一次的金额为50元,因此赠票的价值应为50元。如果双方调解,被告同意按照每张50元的标准回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白云在被告太阳城度假村公司所经营的北京太阳城奥林匹斯俱乐部办理会员卡,价值4万元。按照约定,原告白云可持会员卡于俱乐部内接受温泉、洗浴、游泳等服务,消费标准为工作日50元/次,节假日80元/次。自2013年7月16日起,太阳城度假村公司开始维修,停止营业。2014年8月8日,太阳城度假村公司出具《致会员朋友的一封信》,承诺游泳池的维修工作将于2015年2月1日前结束,如游泳池未按期完成维修,按期开放,按会员所持会员卡显示的剩余金额如数退还。并承诺游泳池重新开放后,持2万元标准会员卡的会员可领取25张免费无限期的游泳票。维修期间,太阳城度假村公司就提供对等的消费服务一节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截止目前,太阳城度假村公司仍未完成对游泳池的维修工作,重新营业。截止起诉,原告林军所持会员卡尚余金额18000元,此金额经被告太阳度假村公司核实,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8月8日,被告在《致会员朋友的一封信》中所承诺给付原告的温泉票,票面标注168元/位,有“赠票”字样。并注明本票免费享受项目包括温泉游泳、叠泉泡汤等。使用须知注明了营业时间、不予其他优惠券同时使用、出售后概不退款、不含自助餐、有效期、最终解释权等条款。以上事实有会员卡、《致会员朋友的一封信》、温泉票及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通过预先支付货币,依约取得太阳城度假村公司交付的消费凭证即会员卡,持卡人据此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接受温泉、洗浴等服务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持续性的服务合同关系。太阳城度假村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项目,不得随意终止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者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太阳城度假村公司经营的奥林匹斯俱乐部自2013年7月16日至今停止营业,现已不具备向原告提供消费服务的履行能力,客观上导致涉案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另,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当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员卡内剩余金额18000元,对此金额被告并无异议,且同意退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补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合规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亦未说明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标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但被告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自愿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对此标准不持异议。关于被告许诺给予原告的游泳票,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致会员朋友的一封信》中已明确予以说明,游泳池重新开放后,持20000元标准会员卡的会员可凭会员卡领取25张免费无限期的游泳票。被告上述许诺,应视为赠与,而赠与的基本条件是“游泳池重新开放后”,现该条件未成就,且原告并未实际领取游泳票,赠与未实际完成,在赠与完成前,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故原告以《致会员朋友的一封信》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可得游泳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太阳城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白云会员卡余额一万八千元。二、北京太阳城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白云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退还会员卡余额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一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太阳城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忠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