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政铎与被告陈大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铎,陈大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828号原告:李政铎,男,200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东苟村。法定代理人李铁林,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南韩村镇东苟村,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赢,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庆,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司法局家属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成,保定市满城区神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一层。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政铎与被告陈大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政铎法定代理人李铁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赢、被告陈大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款28891.4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陈大庆驾驶冀F217**轿车在保定市满城区司法局家属院内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认定被告陈大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政铎无责任。经查,冀F217**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陈大庆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该机动车入有交通事故强制险,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大庆给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交强险条款赔付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及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大庆辩称,同意承担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陈大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陈大庆依法赔偿,超过部分依法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1、被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第七医院,经检查后送往保定德润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6377.78元,其中保定第七医院票据两张320.25元,保定德润医院票据4张6057.53元,提供保定德润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及用药清单各一份;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22天,共计2200元;3、护理费,住院护理费,由原告父母二人护理,原告父亲李铁林护理原告的费用为5339.84元,提供原告李铁林上班单位保定水泥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因照顾原告未上班证明、劳动合同、李铁林护理原告之前四个月的工资表、二月份放假证明,原告母亲李蕊护理原告的费用为2794元,提供李蕊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满城区小摩登童装店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贾秀梅、李营出庭作证,证明李蕊和李营合伙经营儿童服装,按河北省关于批发零售业标准38161元计算为2794元,出院后由其父亲李铁林护理,计算22天为5339.84元,提供出院记录载明严格卧床休息,禁止下地;4、营养费2200元,每天50元,住院22天,出院后22天,计算天数为44天,提供出院记录;5、交通费64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6、精神损失费4000元,原告耽误了上学需要补课。以上损失共计28891.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的举证进行了质证:对保定市第七医院票价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保定德瑞医院的票价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伙食补助无异议。对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及费用清单无异议,对护理费李铁林的工资,没有扣税证明、工资领取签名与劳动合同笔体明显不一致,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李蕊的证明,不能证实李蕊的收入和损失,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没有明确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我公司认可住院22天,每天54元计算一人,对于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陈大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陈大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900元,赔付后多余部分要求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大庆驾驶轿车与原告李政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大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政铎无责任。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陈大庆承担,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大庆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据票据确认为6377.7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保定第七医院没有诊断证明,票据不认可,因该票据为原告受伤后的检查费用,应予支持;2、原告护理费,原告请求两个护理人员的费用,因无医院相关证明,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李铁林月工资7281.5元,被告不认可,根据河北省2017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50983元标准、计算住院22天,出院后原告要求22天护理费,并提供出院记录,依法应予支持,计算为6231.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2天,计算为22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为每天50元,计算44天为2200元;5、交通费640元,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400元;6、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大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4900元,多余部分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李政铎损失为医疗费63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6231.25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409.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631.25元,被告陈大庆赔偿原告李政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7.78元,被告陈大庆为原告李政铎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多余部分为14122.22元,依法应予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政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09.0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大庆为原告李政铎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122.22元。三、驳回原告李政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陈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