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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双林与邢台县路罗镇人民政府、邢台县路罗镇井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林,邢台县路罗镇人民政府,邢台县路罗镇井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082号原告:朱双林,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路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县路罗镇。法定代表人:王立斌,镇长。被告:邢台县路罗镇井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路罗镇井峪村。法定代表人:冯长江,村主任。原告朱双林与被告邢台县路罗镇人民政府、邢台县路罗镇井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双林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邢台县路罗镇井峪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冯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县路罗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68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5日,被告邢台县路罗镇人民政府号召包括被告井峪村、早元台村、东王干村、西王干村、烧丝岩村五个自然村修筑路罗镇路罗村村南河滩井峪大桥。经被告路罗镇人民政府决策,实际发包方及财政实际付工程款方为路罗镇人民政府,但是镇政府却委派被告井峪村村民委员会,以被告井峪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了井峪大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78,000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地点为路罗镇人民政府,甲方处盖有被告井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由法人冯四兵签字确认,同时由时任镇长王重山、副镇长XXX代表被告路罗镇人民政府签字确认合同。该工程已于2008年1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9年10月20日,经过对账,被告井峪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井峪村大桥欠朱双林工程款贰拾壹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213,68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工程款事宜,被告路罗镇人民政府推托认为该事属于被告井峪村村委会,被告井峪村村委会村干部以不是本届事务为由推托,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县路罗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县路罗镇井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当庭辩称,当时情况我不知道,那时我还不是村主任,桥是原告修的,具体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5日,被告邢台县路罗镇井峪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了井峪大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78,000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地点为路罗镇人民政府,甲方处盖有被告井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法人代表冯四兵签字确认,同时时任路罗镇镇长王重山、副镇长XXX也在合同上签字。该工程已于2008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9年10月20日,经过对账,被告井峪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井峪村大桥欠朱双林工程款贰拾壹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213,680元)”。另查明,该工程合同签订和最初筹措资金时,当时路罗镇政府也有参与,从上边争取的资金和村里筹集的资金由乡财政所统一管理,统一向施工方支付。但路罗镇政府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邢台县路罗镇井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井峪大桥承包合同,后2009年10月20日,经过对账,被告井峪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认可“井峪村大桥欠朱双林工程款贰拾壹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213,680元)。”,因此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邢台县路罗镇井峪村村民委员会偿还。被告邢台县路罗镇政府相关人员参与合同签订、工程资金的争取、筹措、资金支付管理,是政府部门履行正常行政管理职能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县路罗镇井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双林工程款213,680元。二、驳回原告朱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53元由被告邢台县路罗镇井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