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9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婷与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奉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597号原告:李婷,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确认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殴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旭,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原告李婷诉被告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中间人的牵线,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230900元。原告从不认识被告,双方也未曾谋面,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也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2015年8月4日,被告通过委托中间平台向原告转账交付了230900元。自2015年9月4日开始,原告持续向被告奉旭账户内还款。原告偿还的大笔款项,应当作为本金,截止至2017年4月份,原告已偿还被告的本金应为155605元。因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且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并未在场,无法与原告就合同条款逬行协商,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非被告的本意,应为无效。综上所述,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原告偿还债务的数额,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只需偿还被告剩余本金7529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本案庭审中陈述称:原、被告并不认识,《借款协议》被告没有签名,没有生效。原告不按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就通过不当手段骚扰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各项主张,提供了一份只有“甲方李婷”签名的《借款合同》以及若干银行账户流水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以未与被告达成借款还款具体数额的合意为由,要求法庭判决原告只需要偿还被告剩余本金75295元及无须向被告支付利息,鉴于原告该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卓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