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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玉凯、慕岁年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凯,慕岁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7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玉凯,男,1993年4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津南区。2013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8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慕岁年,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住天津市南开区。2017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玉凯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慕岁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17)津011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梁玉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慕岁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梁玉凯、慕岁年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梁玉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玉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玉凯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慕岁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梁玉凯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玉凯撤回上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车怡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