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佑高与绍兴柯桥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佑高,绍兴柯桥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537号原告:曾佑高,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被告:绍兴柯桥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合力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677XW。法定代表人:夏尧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飞,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曾佑高与被告绍兴柯桥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花装饰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佑高、被告绅花装饰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佑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428元(2016年2月、4月、5月低于法定最低工资部分补足)、支付双休日加班费3875元(2016年1月、3月、6月、7月、8月、11月)、补缴2008年5月至7月社保、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6元(1812元÷21.75天×5天);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多年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长期拖欠、克扣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工资,拒不支付加班费等。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现依法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绅花装饰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有违事实,应予驳回。第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不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工资发放清单,被告已每月足额发放工资,部分月份原告工作时间较短,实得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属于正常。第二,2016年度原告已请假休息多日,等同于享受了年休假,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资。第三,对于补缴社保,已超过时效,无需补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编号40)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其中试用期从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6月17日止,岗位发泡,工作时间和休息方面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确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内月工资为不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后的月岗位工资实行基本工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不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加加班工资,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12月31日,为原告子女就学所需,原、被告又签《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均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通过瑞丰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款。2016年度原告处裁剪岗位,原、被告以当月26日起至下月25日止为月工资结算周期,每月按日历天数全勤情况下2500元工资标准计酬,每日定额工作量为四人裁剪完成四板,定额之外多劳多得,并折算成工时,按每小时6元计算作为加班工资计发。2016年12月6日,原告通过EMS快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尧荣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被告多年来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拖欠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结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EMS物流显示,该件于2016年12月7日由他人收(夏前台)。2017年5月10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又查明,原告与被告还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编号20130436)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岗位裁剪,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不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加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再查明,被告于2016年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监督检查大队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编号20130436)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约定合同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均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考勤记录簿(含工资条)、社保缴费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快递单、EMS快递单物流查询信息、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本院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监督检查大队调取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17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2016年1-12月份工资结算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载明工资构成不符,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劳动报酬,其一,关于2016年2月、4月、5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工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每月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簿显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两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告非因劳动者原因存在停工、停产情形,该期间内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该两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实得工资分别为1121元、1198元,加上工资中已扣除的4月份房租75元、社保费194元以及5月份社保费194元,仍均低于2016年度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补发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工资270元(1660元-1121元-75元-194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工资268元(1660元-1198元-194元),合计538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原告工资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系因企业春假致工作日减少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2016年1月、3月、6月、7月、8月、11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簿显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在双休日出勤9.5天,未有调休,实际加班9.5天;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在双休日出勤7天,未有调休,实际加班7天;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在双休日出勤7天,调休1天,实际加班6天;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在双休日出勤7.5天,调休4天,实际加班3.5天;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在双休日出勤8天,调休4天,实际加班4天;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在双休日出勤7天,调休2.5天,实际加班4.5天。而根据考勤记录簿所附工资条显示,被告系以2500元除以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日历天数作为日工资基数,并乘以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核定基本工资,但对于原告双休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被告并未按照百分之二百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剩余百分之一百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加班工资数额本院经核算确定为2830.60元(各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百分之一百部分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2500元/月÷31天/月×9.5天=766.13元,3月:2500元/月÷29天/月×7天=603.45元,6月:2500元/月÷31天/月×6天=483.87元,7月:2500元/月÷30天/月×3.5天=291.67元,8月:2500元/月÷31天/月×4天=322.58元,11月:2500元/月÷31天/月×4.5天=362.90元)。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虽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且原、被告实际也未按此制度操作,故本院不据此核算加班工资。其三,关于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在2016年度已请假累计2个月以上,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请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以83.33元/天(2500元/月÷30天/月)日工资标准计算2016年度5天1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41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救济。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曾佑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5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30.60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6元,上述三项合计3784.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柯桥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