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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49潘东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东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东华,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灌云县、三、四组61号。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7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因犯包庇罪于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君晖,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东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苏0281刑初1284号刑事判决,潘东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东华到江阴市南闸医院,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3号楼5楼57床实施盗窃,窃得病人家属郑某放置于床尾裤子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裤扣上的雪佛兰科鲁兹汽车遥控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320元)、床头柜上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7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潘东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东华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潘东华在实施盗窃后逃离过程中将赃物雪佛兰科鲁兹汽车遥控钥匙1把丢弃,该钥匙已由被害人郑某自行找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东华的供述笔录、发票、车钥匙照片、残疾人证、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东华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东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潘东华违法所得人民币5850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潘东华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诉人潘东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潘东华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当时达不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东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潘东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潘东华在作案当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鉴定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程序作出,鉴定过程客观,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潘东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潘东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华 栋审判员 杨温蕊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耿 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