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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华洋与蔡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洋,蔡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294号原告:李华洋,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均系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貌华,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李华洋与被告蔡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蔡貌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蔡貌华送达诉讼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蔡貌华向原告李华洋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被告蔡貌华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貌华尚欠原告李华洋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貌华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貌华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貌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貌华应归还给原告李华洋借款人民币95,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貌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