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731号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承德市双桥区桥东武阳东区国土资源局办公楼1201-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999438486。法定代表人崔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11602747。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下山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10920527XE。法定代表人刘万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10100694。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1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勘查收益总计1000000.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期间利息;2.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0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事实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合作,共同出资进行矿山扩界勘查,取得勘查结果后,双方约定,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勘查收益100万元后,勘查成果归被告公司所有。我公司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勘查费用,应该少得勘查收益,我公司同意给付80万元勘查收益,原告请求律师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对被告矿山进行扩界勘查,取得勘查成果后,双方计算勘查收益,按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收益,勘查成果归被告所有。8月21日,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作为丙方共同签署《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甲乙方共同委托丙方进行“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天桥华锋金矿扩大矿区范围地质勘查”项目,项目费用总投入98.09万元,甲方出资41万元,乙方出资57.09万元。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如约完成勘查任务,提交了勘察报告。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合作勘查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勘查收益,合作勘查成果归被告所有。此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没能支付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勘查收益100万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索要欠款,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发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逾期后,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进行矿山扩界勘查,取得勘查成果后,双方对勘查收益和勘查成果归属又进行约定,是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应该严格按协议履行,被告没有支付勘查收益,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索要100万元勘查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为足额支付勘查费用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勘查收益,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勘查收益10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119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宝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