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3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冯大永与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亚分公司、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大永,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亚分公司,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03执220号申请执行人:冯大永,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职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执行人: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亚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腾龙,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吴艳敏,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冯大永与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亚分公司、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103执2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维明审判员  邵凤良审判员  谷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隋相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