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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尚振菲与徐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尚振菲,徐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振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支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海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礼,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室。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承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尚振菲因与被申请人徐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振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的依据是生效的(2013)东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尚振菲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这部分事实。(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保险合同一旦成立,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已经解除交强险的理由不属于法定事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申请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尚振菲、案外人李某与徐海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曾进行过多次诉讼,但徐海春始终未向法院提供其投保交强险的交费凭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险单原件,尚振菲主张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徐海春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振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山中审 判 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齐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