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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隋海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933号原告:隋海波,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聪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海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对保险车辆车损重新鉴定,本案审限扣除。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理解赔偿原告保险金179,247元(含保险车辆损失169,950元、施救费800元和评估费8,4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21时,张冉驾驶津G×××××号奥迪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蓟县水库南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为确保安全,保险车辆前部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张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认定损失为169,950元。原告隋海波另支付评估费8,497元和施救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79,247元,应由被告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为单方鉴定,与被告委托的公估机构鉴定结论相差极大,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被告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隋海波、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提交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一)、天津市腾达天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二)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保险车辆损失。上述鉴定报告均系单方委托,两份鉴定报告的证明力相当,原告应继续承担车损举证责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三)作出的专业鉴定报告,合法、客观、有效,该报告的效力大于鉴定报告一、二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5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隋海波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委托,保险车辆鉴定定损为151,200元,原告亦认可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重新鉴定中支付的评估费7,56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的鉴定报告一的鉴定费8,497元,因该鉴定报告结论未被采纳,原告主张该定损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二次庭审中,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52,000元,在被告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海波保险金152,000元;(注意:1.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隋海波账户,汇款时注明款项性质、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隋海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账号:62×××73。2.赔偿款不要汇入法院账号,如果因汇入法院账号引起的执行纠纷,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驳回原告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4元(原告已缴纳),减半计取为1,942元,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负担1,500元(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