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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祥与张文生、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张文生,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497号原告:张祥,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崔齐,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张文生,男,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红旗农场五分场。法定代表人:张文生,经理。原告张祥与被告张文生、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2017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委托代理人崔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生、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诉称:被告张文生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430000元和5000元,借款用于被告张文生投资设立的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按2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35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给付完毕时止。被告张文生、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张文生于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430000元借据一枚。借据中记载“借款用于维修鱼池房屋和农田改造。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借款人处有张文生签名的笔迹。”同时出示了被告张文生于2014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5000元借据一枚。借据中记载“员工看病用款。借款人处有张文生签名的笔迹。”以上二枚借据中的内容都是张文生本人书写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内容。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张文生将借款用于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鱼场)的房屋和农田改造、以及职工看病等生产经营活动上,与张文生在二枚借据中书写的内容相一致。另查明,张文生系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中张文生出资40万元,占公司8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文生和被告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供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使用的证据,系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据、被告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档案材料等书面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生、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文生出具的二枚借据,可证明借款金额共计435000元。因被告张文生是被告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借据上的记载,涉案借款张文生称用于被告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农田改造、以及职工看病等生产经营活动上。对此,应认定被告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系借款人。被告张文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3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张文生作为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文生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没有被告的认可和确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口头协议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43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前郭县乾野清渔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祥借款本金435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43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张文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彦臣人民陪审员  田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恒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