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毛俊雷与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赵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雷,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赵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587号原告:毛俊雷,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耿长丰张汉雷,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照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叶伟邓云龙,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被告:赵文,男,汉族,1985年11月04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孙叶伟邓云龙,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春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08月26日09时00分,赵文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为车主),在202省道涡阳县老子牛转盘路段转弯行驶时,因违反操作规范与毛某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毛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刘敏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7、8、9)、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肾上腺挫伤、左肾挫伤、腰2椎体横突骨折,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用为31284.82元。诉状及补充变更诉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三轮车等损失共计327526.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东湖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杭州富鼎时装有限公司全日制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长期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其赔偿应按浙江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2016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毛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赵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核医学科E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余杭区东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张老家卫生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涡阳县中医院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在涡阳县人民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46天、住院费为31284.82元,在其它医疗机构检查的受伤情况、花费为2036.9元。证据四、安徽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鉴定人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肾损伤、左肾上腺损伤、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第7、8、9肋骨骨折、左腹部外伤等,经治疗后遗留左肾萎缩伴左肾功能重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1200元。证据五、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估损总值为2700元、估损费为200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驾驶员履行的是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车辆是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险总险额105万交强险除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药费41395.32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我公司账户(书面提交公司账户)。被告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垫付款共计41395.32元。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共计给付原告41395.32元。被告赵文未举证辩称:我是公司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误工费有意见,驾驶员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商业险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赵文驾驶证。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赵文在实习期内,违规驾车。证据二、货物发货单。证明目的:车辆重型且车辆超载的事实。赵文无驾驶该车驾驶资格。证据三、保险单副本,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目的:保险人以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本院对原、被告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真实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物流公司所举证据,因原告认可其垫付费用,具有真实性,真实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08月26日09时00分,赵文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物流公司为车主),在202省道涡阳县老子牛转盘路段转弯行驶时,因违反操作规范与毛某骑电动车相刮后,导致毛某骑电动三轮车与刘敏驾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毛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刘敏无责任。被告赵文持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6年11月29日。鲁Q×××××的重型货车及挂车鲁Q×××××,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用为31395.32元。原告先后又到其它医疗机构做相关复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核医学科E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余杭区东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张老家卫生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涡阳县中医院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以上机构医疗检查费用共计为2036.9元。原告长期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鼎时装有限公司签定全日制劳动合同,在杭州市交有社保,毛某主要收入来源于杭州城镇,其赔偿应按浙江城镇标准赔偿,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平均月工资为2854.55。在原告毛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为31395.32元,另付10000元,共向原告垫付41395.32元。另查:原告毛某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肾损伤、左肾上腺损伤、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第7、8、9肋骨骨折、左腹部外伤等,经治疗后遗留左肾萎缩伴左肾功能重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1200元。原告所有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估损总值为2700元、估损费为200元。又查:毛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33431.32元(涡阳县人民医院31395.32+其它医疗机构2036元=33431.3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6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误工费:14272.75元(150天÷30天/月*2854.55元/月),伤残赔偿金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1000元,三轮车损失2700元,评估、鉴定费用14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3125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强险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赔偿责任大小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赵文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物流公司对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保险公司抗辩免赔,双方之间纠纷可按保险合同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物流有限公司(扣除已垫付款41395元)再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文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赵文和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方 理审判员 姜 峰审判员 于姗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单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