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亿兴矿业有限公司、张中建与李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亿兴矿业有限公司,张中建,李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亿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张中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建,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亿兴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林,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军,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亿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张中建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林在原审法院诉称:1.判令亿兴公司、张中建给付所欠李国林石料款人民币646240元;2.判令亿兴公司、张中建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支付全部欠款为止;3.诉讼费由亿兴公司、张中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亿兴公司多次从李国林处赊购石料,经结算尚欠646240元未付,亿兴公司为李国林出具结算单,约定此笔欠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张中建对债务自愿加入,且亿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中建为唯一自然人股东,亿兴公司与张中建财产混同,故张中建应与亿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款到期后,亿兴公司、张中建没有给付欠款。亿兴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债务与张中建无关;2.李国林主张的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结算单中没有约定,也不属于民间借贷,不适用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3.本案产生于一个设备与场地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在审理中,李国林对亿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亿兴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李国林返还租赁费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尚未判决,未对双方违约情况进行确认,将影响本案审理,建议法庭中止审理,待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后再继续审理。张中建在原审法院辩称:1.应该由亿兴公司还款,与张中建无关;2.李国林主张的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结算单中没有约定,也不属于民间借贷,不适用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3.本案产生于一个设备与场地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在本院审理中,李国林对亿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亿兴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李国林返还租赁费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尚未判决,未对双方违约情况进行确认,将影响本案审理,建议法庭中止审理,待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后再继续审理。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李国林(甲方)与张中建(乙方)签订《设备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庙山采石场西侧2台5R石粉磨及场地和1座房屋租给乙方,其中约定甲方供应乙方生产所需石料,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石料的结算方式为2个月一结算。2014年10月13日,张中建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亿兴公司。2016年1月份,李国林与亿兴公司进行结算,亿兴矿业欠李国林石料款64624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结算单欠款人处由亿兴公司加盖公章和张中建签名。该欠款到期后,经李国林催要,亿兴公司和张中建未予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国林与亿兴公司签署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李国林与亿兴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亿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李国林要求亿兴公司给付所欠石料款64624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亿兴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中建为唯一自然人股东,张中建未能举证证明亿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张中建应对亿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亿兴公司、张中建主张的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产生于另一租赁合同,应中止本案,等待另案处理结果再继续审理的辩解意见,因李国林在另案中未主张此笔货款,亿兴公司与张中建亦未主张债务抵销,故本案不需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对亿兴公司、张中建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亿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国林石料款人民币64624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由张中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1元,由亿兴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国林,由张中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亿兴公司、张中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国林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张中建与李国林签订的《设备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李国林租给张中建设备及场地,并保证提供生产所需石料。另案中,李国林起诉要求亿兴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违约金,亿兴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费、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该案尚在审理中,本案需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所以应中止审理。二、张中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国林应承担证明张中建与亿兴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李国林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李国林同亿兴公司存在买卖石料关系,并且石料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均没有异议;2.张中建在结算单中签字属于债务自愿加入;3.张中建为亿兴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该举证责任在亿兴公司、张中建,因亿兴公司、张中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张中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二、一审程序合法,亿兴公司及张中建在另案租赁合同纠纷中无论是答辩还是反诉都没有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款项,所以原审对该案未中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国林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另案(2017)吉0112民初381号案件诉讼中,起诉要求亿兴公司、张中建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张中建、亿兴公司反诉要求李国林解除《设备及场地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张中建、亿兴公司对于尚欠李国林石料款的数额为646240元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李国林明确要求张中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公司法。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因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381号案件是基于李国林与亿兴公司、张中建之间租赁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其中虽然涉及到李国林是否按约保证石料的供应,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但在该案中,亿兴公司、张中建已经对此提出了诉请,与本案亿兴公司、张中建应否给付石料款无关,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必须依据。对于亿兴公司、张中建主张在审理结果上存在抵销的可能性一节,李国林不予认可,如存在李国林应支付亿兴公司、张中建违约金或损失等问题,亦属于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并不能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故亿兴公司、张中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亿兴公司应否给付李国林石料款646240元的利息及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李国林与亿兴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在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建签署的对账单中已经明确约定,亿兴公司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石料款,因此李国林主张从2016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晚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并无不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张中建应否对亿兴公司尚欠李国林的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李国林虽然在起诉状中要求张中建与亿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张中建对亿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法律依据,张中建亦对此进行了答辩及举证,并未剥夺张中建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工商档案记载亿兴公司为张中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张应由李国林承担证明张中建与亿兴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现张中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亿兴公司与其财产各自独立,故原审判决张中建对亿兴公司尚欠李国林的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亿兴公司、张中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上诉人亿兴公司、张中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