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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殷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黑山县某租车行,王甲,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满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胡家镇,现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胡家镇,现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山县某租车行。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王甲,该公司投资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个体,现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系黑山县某租车行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小东镇。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黑山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街**号。负责人张玉廷,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辽0726刑初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殷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2549.4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山县某汽车租赁车行及王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9699.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山县某租车行、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殷某,询问了上诉人刘某、王某、王甲,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刑初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民事部分发回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