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军诉被告龙江县杏山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军,龙江县杏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375号原告刘长军,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龙江县杏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杏山镇政府),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刘博宇,该单位镇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贺,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刘长军诉被告杏山镇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军,被告杏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军诉称:1991年12月31日,他经龙江县劳动局根据齐计发(1991)212号文件,被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录用单位为杏山畜牧站,证明他从1991年12月31日开始,经龙江县劳动局批准与杏山畜牧站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1995年杏山畜牧站由龙江县畜牧局直属管理划入龙江县杏山乡人民政府管理,1996年杏山畜牧站人员工资报酬,人员经费纳入龙江县杏山乡人民政府财政统发。1998年2月12日,龙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编号为023的增调人员指示审批通知单上明确写着:经研究同意调入工人1名。证明了他是经龙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合法审批进入杏山畜牧站的工人编制岗位正式人员。从1998年2月起,他的工资报酬及其它经费由杏山乡人民政府财政统发。他从1991年12月31日起参加工作,严格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积极努力工作,没有任何违法行为。2000年2月,在杏山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不超编、不超员的情况下,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杏山乡人民政府强制让他下岗,导致他失去了正式工作。2017年2月16日,他发现了龙江县“两清”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龙清发[2000]1号文件和龙清发[2000]2号文件,他认为2000年2月杏山乡人民政府让他下岗是错误的,不合理的,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2017年2月23日他申请仲裁,主张权利,2017年3月2日,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他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他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返岗工作问题,办理工龄连续计算问题,办理接续中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办理从2000年3月开始至返岗工作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问题,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长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业部和人事部2份文件,劳动通知书、两清文件2份、毕业证复印件、录用证、、增调人员指示审批通知单、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杏山镇畜牧站工作多年,不应该下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杏山镇政府辩称,对原告刘长军的清退是按照正常的政府文件规定办理的,按黑办发(2000)6号文件第四条三款的规定,代干人员要退出干部岗位的规定,合同制工人是干部岗位上工作不需要的人员,根据文件规定,超编或虽不超编且工作不需要符合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确定在干部岗位上劳动合同制工人属清理对象,因此被告对所有在干部岗位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进行了清退,所以原告属于清理、清退的对象。被告杏山镇政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黑办发(2000)6号文件,证明被告单位清退原告是按照这个文件清退的。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只能视为草稿,不能此来清退原告,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清退原告依据的是龙清发(2000)1号文件和2号文件。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12月31日,原告刘长军经龙江县劳动局根据齐计发(1991)212号文件,被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录用单位为杏山畜牧站。1995年杏山畜牧站由龙江县畜牧局直属管理划入龙江县杏山乡人民政府管理,1996年杏山畜牧站人员工资报酬,人员经费纳入龙江县杏山乡人民政府财政统发。1998年2月12日,龙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编号为023的增调人员指示审批通知单上明确写着:经研究同意调入工人1名,原告刘长军进杏山畜牧站工作。从1998年2月起,原告的工资报酬及其它经费由杏山乡人民政府财政统发。2000年2月15日,杏山乡人民政府乡长尤长海通知原告刘长军下岗。2017年2月23日原告刘长军申请仲裁,主张权利,2017年3月2日,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刘长军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军系龙江县杏山镇下属事业单位畜牧站的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庭审中,原告自认2000年2月15日,杏山乡政府口头通知其下岗,应当认定此日即为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而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即原告刘长军仲裁申请超过了60日,同时原告刘长军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刘长军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兴东审 判 员 高 龙人民陪审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