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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青岛鲁华盛达容器有限公司、河北钎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鲁华盛达容器有限公司,河北钎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华盛达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龙口路。法定代表人:徐金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钎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号卓昱北郡*#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旦旦,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青岛鲁华盛达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钎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钎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华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1454号判决;二、改判驳回钎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未生效。2014年12月17日,双方之间签订的QDGS-1411010号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明确载明“合同需要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合同生效”,而双方之间仅就合同加盖公章并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约定的条款并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二、关于钎度公司出具的对账函的效力问题。对账函形成于2014年12月12日,合同是2014年12月17日签订,对账单是在双方之间的签订QDGS-1411010号合同之前形成的,合同形成之前记载在对账函中的合同文号不能对尚未形成的合同具有约束力,也不能知道对账五天后双方签订的合同文号是多少,鲁华盛达公司与钎度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本不存在合同号的问题,钎度公司自己标注的合同号也不能确认对账单记载的文号就是尚未形成的购货合同中的文号。基于上述原因,钎度公司所述已经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并无证据证实,已经履行的买卖钢材关系,与其后签订的合同不具有任何牵连关系。即便是其中记载的“合同号一致”,也仅表明钎度公司存在多个QDGS-1411010号合同,而不能代表与对账时尚未签订的合同有法律关系。鲁华盛达公司与钎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签订合同后也未以书面、口头及行为方式来确认合同效力,钎度公司依据合同产生的损失没有基础。三、关于钎度公司所谓的损失问题。钎度公司损失计算不当,钎度公司一审未提供签订合同后为该合同备货证据,无法确定其为该合同实际进行了购货行为。钎度公司一审提供的自己客户的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7月23日业务往来未提供合同原件,无法确定销售行为的真实存在。钎度公司自己给其客户出具的《河北钎度贸易公司出库单》仅是其单方开具的,证据种类也只能认定为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客户为其汇款只能证明购买过其产品却无法证明购买的产品的种类及与诉争案件的关系。一审判决在钎度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损失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如双方证据之间签订的合同真的生效而鲁华盛达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钎度公司也应提供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日2014年12月31日前后处理钢材造成的损失作为参考依据,或进行评估确定至提货日时钢材市场期货价格,而钎度公司不能提供此期间的销售情况,恰恰说明了双方的合同根本就没有生效,没有履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钎度公司答辩称,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案涉合同已部分履行,虽然鲁华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但已生效。我们双方原口头约定进行供货,后补签的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对账,并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确认。对方只购买了两批货93.144吨,剩余178.803号未提货。后我公司又将该货卖给山东丰龙高压气瓶有限公司、洛阳安和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造成损失161559.1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钎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鲁华盛达公司赔偿钎度公司经济损失161530.8元;二、诉讼费由鲁华盛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7日,钎度公司(供方)与鲁华盛达公司(需方)签订QDGS-1411010号《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鲁华盛达公司向钎度公司购买材质规格材质为HP295、规格为3.0*1155的热轧卷钢板271.94吨,吨价3300元,总金额897425.1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票结算,开具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办款提货,款种为现款,若付承兑,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贴息(需是四大行承兑),锁定价格,锁定资源;货物产出后,需方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提完,逾期则按全部货物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处置,逾期未提货物,降价损失由需方全部承担;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钎度公司向鲁华盛达公司发出《河北钎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执行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使双方账目清晰,数据相符,特发此对账函。以下统计数据出自本公司统计表,如与贵公司账目相符,请在本表下端“签字确认”处盖章;QDGS-1104001号合同货物吨数为43.44、单价为3170元、金额为150736.8元、回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回款金额为15万元、贴息为2493.75元;QDGS-1104004号合同货物吨数为45.316、单价为3470元、金额为157246.52元、回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回款金额为5万元、贴息为875元;QDGS-1104004号合同货物吨数为45.316、单价为3470元、金额为157246.52元、回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回款金额为5万元、贴息为875元;QDGS-1411010号合同货物吨数为46.502、单价为3300元、金额为153456.6元、回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回款金额为112601.14元;QDGS-1411010号合同货物吨数为46.642、单价为3300元、金额为153918.6元,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回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回款金额为154174.1元、贴息为717.5元,第二次回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回款金额为56438.6元,第三次回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回款金额为97480元;对方公司名称为青岛鲁华盛达容器有限公司;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请尽快办理合同货款。鲁华盛达公司核对后,在该对账函“核对结果”、“数据核对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公章。鲁华盛达公司在钎度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确认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收到鲁华盛达公司开具发票号为604562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日期2014年12月17日,吨数93.144,合计价款为303075.20元。2015年3月1日,钎度公司(供方)与山东丰龙高压气瓶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材质规格材质为HP295、规格为3.0*1155的热轧卷钢板43.64吨,吨价2850元,总金额12437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票结算,开具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办全款提货,款种为现款;锁定价格,锁定资源。同日,钎度公司给山东丰龙高压气瓶有限公司开具《河北钎度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其中显示:购货单位为山东丰龙高压气瓶有限公司,合同号为QDCS1503001,材质为HP295,规格为3.0*1155,重量43.64吨,吨价2850元,总金额124374元。同日,山东丰龙高压气瓶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钎度公司支付货款124374元。2015年7月23日,钎度公司(供方)与洛阳安和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材质规格材质为HP295、规格为3.0*1155的热轧卷钢板135.163吨,吨价2250元,总金额304116.7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票结算,预付全款提货。同日,原告向洛阳安和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具《河北钎度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两份,其中第一份显示:购货单位为“安和压力容器”,合同号为QDCS1507141,材质为HP295,规格为3.0*1155,重量分别为66.916吨、68.247吨。同日,洛阳安和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钎度公司支付货款104116.75元。一审法院认为,钎度公司、鲁华盛达公司签订的QDGS-1411010号《钢材买卖合同》虽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而签订合同时双方仅加盖了印章,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但钎度公司提交的《河北钎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执行对账函》可以证实该QDCS1411010号合同鲁华盛达公司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鲁华盛达公司向钎度公司购买热轧卷钢板271.94吨,吨价3300元,鲁华盛达公司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货提完,逾期未提货物,降价损失由鲁华盛达公司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鲁华盛达公司除提货93.144吨,剩余178.803吨未提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钎度公司提交的其与山东丰龙高压气瓶有限公司签订的QDCS1507141号、其与洛阳安和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QDCS1507141号《钢材买卖合同》、2015年3月1日、2015年7月23日《河北钎度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因鲁华盛达公司未依约提货,给钎度公司造成货物降价损失16155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损失鲁华盛达公司依法应予赔偿。综上,钎度公司要求鲁华盛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1530.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鲁华盛达公司辩称,该合同未生效,钎度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签订后备货的事实及证据,损失无法计算,钎度公司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鲁华盛达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青岛鲁华盛达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钎度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615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青岛鲁华盛达容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鲁华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钎度公司与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钎度公司的出库单及部分付款手续,证明该公司履行的对账函当中QDGS-1411010对应的合同是钎度公司与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公司所记载的货物,这份合同权利义务该公司未承接。钎度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公司与鲁华盛达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虽然对方没有签字,但合同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且已经部分履行,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履行的合同生效。合同与对账单有关系,先口头约定好数量和价格,提了一部分货,对了账,后补充订立书面合同,原提货属于后补签合同的一部分,降价损失是根据合同条款计算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鲁华盛达公司上诉称,钎度公司与鲁华盛达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并未签字,合同不生效。本院认为,钎度公司与鲁华盛达公司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鲁华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虽未在落款处签字,但鲁华盛达公司与钎度公司出具的《河北钎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执行对账函》已明确显示针对双方签订的编号为QDGS-1411010《钢材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两批货物合计135.258吨、价值307375.2元的钢材,并且鲁华盛达公司在《河北钎度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确认单》加盖公章,认可收到了钎度公司发票号为06456240、开票日期为2014.12.17、吨数为93.144、金额为307375.20元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对账函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但鲁华盛达公司在收到钎度公司给其开具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钎度公司与鲁华盛达公司已实际部分履行QDGS-1411010《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关于鲁华盛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第三款第二项约定,货物产出后,需方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提完,逾期则按全部货物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处置逾期未提货物,降价损失则由需方全部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鲁华盛达公司向钎度公司购买热轧卷钢板271.94吨,鲁华盛达公司在提货93.144吨以后,剩余178.803吨未提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因该货物降价而导致钎度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钎度公司为了证明因鲁华盛达公司未依约提货造成该公司因货物降价的损失161559.15元,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公司与山东丰龙高压气瓶有限公司签订的QDCS1507141号、与洛阳安和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QDCS1507141号《钢材买卖合同》、2015年3月1日、2015年7月23日《河北钎度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有效证明钎度公司因鲁华盛达公司违约导致其经济损失161559.15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确定鲁华盛达公司赔偿钎度公司经济损失161530.8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青岛鲁华盛达容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