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士祥、管学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士祥,管学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64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吴成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士祥,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女,1991年8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管学军,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士祥、管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吴成恩,被告罗士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被告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吴成恩,被告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3202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罗士祥受伤。二被告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于2012年12月20日垫付抢救费用32022.9元。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向二被告追偿。被告罗士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属实,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被告管学军辩称,我应赔偿被告罗士祥的费用已全部给付,且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管学军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1省道201KM+100M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罗士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罗士祥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罗士祥受伤后在金湖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2年11月30日,经被告罗士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被告管学军申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抢救费用32022.9元。经被告罗士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被告管学军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对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益补充,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健康的关爱和救助。被告罗士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被告罗士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被告管学军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本案中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实际为被告罗士祥垫付了医疗费用32022.9元,故二被告对上述垫付费用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管学军提出的赔偿款已经赔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协议中未涉及到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管学军提出的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双方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主张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原告行使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士祥、管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20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正斌审 判 员 何苏平人民陪审员 汤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