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锋、肖永佺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锋,肖永佺,曹传法,谭大圣,何孝强,江能忠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8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锋,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永佺,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传法,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宜都市。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大圣,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巴东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孝强,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江能忠,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大圣、何锋、肖永佺、曹传法、何孝强、江能忠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7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锋、肖永佺、曹传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何锋、肖永佺、曹传法,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谭大圣、何锋、同案人王峰、”阿乐”(均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告人肖永佺、何孝强、江能忠、同案人张小海、谢善锋、高永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台江区交通路”星艺都”酒店三楼KTV分别消费结束后,在该KTV三楼电梯口相遇。其间,谭大圣、王某与肖永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互骂、推搡,后发展为谭大圣、何锋、王某等人一方与肖永佺、何孝强、江能忠、张某1等人一方相互殴斗。其中,除王某持匕首外其余被告人均使用拳脚相互殴打。双方互殴过程中,何锋见状还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曹传法及同案人张某2(另案处理)携带钢筋、木棍等器械在上述酒店门口等候堵截以报复对方。在证人彭某1告知肖永佺等人,谭大圣等人会去叫人在门口堵截后,肖永佺表示”我们不怕,大家酒瓶拿了一起下去”,何孝强、江能忠等人便持啤酒瓶、灭火器等下楼。在下楼后,肖永佺先持啤酒瓶砸向谭大圣、何锋等一方,随后双方在上述酒店门口的交通西路上与谭大圣、何锋等人一方再次发生了相互殴斗。双方的殴斗造成肖永佺、何孝强、谭大圣等多人受伤。经鉴定,肖永佺、何孝强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肖永佺、何孝强、江能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大圣、何锋、肖永佺、曹传法、何孝强、江能忠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先华、彭某1、阚某、林某1、江某1、林某2、江某2等人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谭大圣、何锋、肖永佺、曹传法、何孝强、江能忠因琐事发生纠纷而未能妥善处置竟逞强耍横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大圣、何锋、肖永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传法、何孝强、江能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永佺、何孝强、江能忠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大圣、何锋、曹传法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谭大圣、何锋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永佺、曹传法、何孝强、江能忠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谭大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何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肖永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曹传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何孝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江能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谭大圣被扣押在案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何锋上诉称,其有参与斗殴,但没有持械,是从犯,又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肖永佺上诉称,不应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其具有自首情节,罪行没有同案人曹传法重,但量刑却比同案人重,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曹传法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是从犯,又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锋、肖永佺、曹传法和原审被告人谭大圣、何孝强、江能忠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锋、肖永佺、曹传法和原审被告人谭大圣、何孝强、江能忠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锋、肖永佺、曹传法和原审被告人谭大圣、何孝强、江能忠逞强耍横,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何锋、肖永佺和原审被告人谭大圣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曹传法和原审被告人何孝强、江能忠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肖永佺和原审被告人何孝强、江能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何锋、曹传法和原审被告人谭大圣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上诉人何锋和原审被告人谭大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肖永佺、曹传法和原审被告人何孝强、江能忠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何锋、肖永佺上诉称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何锋、肖永佺、曹传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已对各上诉人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处刑意见,因此,何锋、肖永佺、曹传法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