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浩坤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浩坤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15号申请执行人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157682B。法定代表人占想来,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浩坤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西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584984583。法定代表人沈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浩坤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43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浩坤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浩坤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43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黄勇审判员 蒋洪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