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利与张守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张守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270号原告:张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张守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张利与被告张守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天,被告雇用原告的挖掘机为丽湖四期工程进行地下车库回天,被告欠原告工程机械费29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5月1日结清,到期后被告未付。被告张守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天,被告雇用原告的挖掘机为丽湖四期工程进行地下车库回天,被告欠原告工程机械费29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张利29000元(机械费),贰万玖仟元整。2017年5(月)1号结清,张守进”。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欠款。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机械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利欠款2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张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宝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永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