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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余军与薛丰阔、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薛丰阔,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155号原告:余军,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以荣,女,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余军的妻子,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丰阔,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韩飞,女,住老河口市,系被告薛丰阔的妻子。原告余军与被告薛丰阔、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丰阔、韩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0000元和诉讼费用及开庭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从2014年2月底开始要求被告还款,后来每年三次找被告还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薛丰阔、韩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薛丰阔急需用钱找原告余军借钱,原告余军表示同意,当天在被告薛丰阔家门口,原告余军的妻子龚以荣将20000元现金交给薛丰阔的妻子韩飞,薛丰阔、韩飞向原告余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军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韩飞及薛丰阔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薛丰阔于2017年8月4日庭审前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余军的妻子龚以荣偿还借款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义务。诉讼中,被告薛丰阔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薛丰阔、韩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丰阔、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军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丰阔、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饶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