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贤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贤国,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2017年2月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囡囡、书记员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贤国及其辩护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日,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23时许,在单县郭村镇刘楼行政村刘楼村时某家中,被告人刘贤国与时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贤国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至时某腹部,致时某小肠有多处破裂口。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贤国的供述,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1、刘某2斗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单县公安局郭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贤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贤国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认罪,不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贤国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3时许,在单县郭村镇刘楼行政村刘楼村时某家中,被告人刘贤国与时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贤国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至时某腹部,致时某小肠有多处破裂口。经法医鉴定,时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刘贤国于2015年2月7日23时4分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贤国赔偿了被害人时某医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时某对被告人刘贤国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时某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刘贤国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贤国对社区重大危害程度一般,单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贤国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址。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贤国无违法犯罪记录。3、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刘贤国于2015年2月7日23时4分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自己因琐事在时某家中将时某打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贤国控制。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对被害人时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贤国与被害人时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刘贤国已赔偿了被害人时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时某对被告人刘贤国的行为已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5、撤诉申请书、裁定书。证实被害人时某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贤国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单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7、单县公安局郭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期间单县公安局郭村镇派出所没有接到刘贤国妻子尚松被强奸的报警,2013年至2015年期间没有接到尚松非正常死亡的报案。二、鉴定意见(鲁)公(单)鉴(活)字【2017】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检验所见,被害人时某腹部损伤性状,符合锐器致伤物形成,手术探查证实小肠有多处破裂口,行小肠部分切除术及小肠破裂修补术。鉴定意见:时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三、物证尖刀。证实被告人刘贤国作案时所持的木柄单刃尖刀一把。四、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晚,被告人刘贤国喝过酒到其家用刀把其妻子时某捅伤。2、证人刘某1、刘某2斗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晚,其二人均接到电话听说刘贤国用刀把时某捅伤了,到时某家中,看到时某的肠子从伤口里出来,时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刘贤国的妻子自杀后,刘贤国和赵某产生矛盾。五、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7日23时许,听到刘贤国和其丈夫赵某在其家门楼下吵闹,其走过去,刘贤国用右手拿着刀子往其肚子上捅了一刀。赵某拿东西打刘贤国,其进屋拨打110、120。六、被告人刘贤国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7年2月7日23时许,其到赵某家,用尖刀将时某捅伤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国不能正确处理邻里间的矛盾纠纷,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贤国犯罪后主动报案,并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贤国系初犯,本案系邻里之间的矛盾引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贤国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刘贤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贤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人民陪审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