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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828号原告万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甘泽勇,黔西县中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按习俗“结婚”后才知被告脾气暴躁,与前妻生育有孩子;经常酗酒,时常打骂我。因被告要贷款逼我与其办理结婚手续借得贷款后又打我,我回娘家生活没几天,被告去接我,我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回家,被告就将其一手指砍断。从此,我再也不敢与被告回去,分居至今。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71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人证言万某乙证实:2015年8月30日中午,杨某某到万某某娘家接万某某,万某某不愿意回去,杨某某就用菜刀剁掉自己的一个小指头,且让万某某给他包扎,万某某不敢靠近杨某某。万某甲证实:万某某回娘家,我看到她身上到处是青紫,至于他们在家中是否吵打不知道。前年8月,杨某某来万某某娘家,万某某不愿意与杨某某回家,杨某某用菜刀自残,把自己的手指砍掉,但当时杨某某没有殴打万某某。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按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后原告知晓被告已与她人生育有孩子;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后与原告发生吵打。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因被告殴打,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2016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而撤回起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孩子,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按习俗同居生活后因被告酗酒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婚后夫妻关系仍然不好,被告仍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双方分居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互不尽夫妻义务。因此,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实施家暴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祖祥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人民陪审员  李学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