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陈俊康,广州市竹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7号广州一建大厦第1层。负责人:俞善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俊康,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广州市竹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37-141号8楼A37房。法定代表人:陈俊康。上诉人李萍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94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萍上诉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签订时未与上诉人充分协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且未履行提醒注意义务,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章第六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上述合同的乙方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