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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撤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仕义与周训祥、邓昭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仕义,周训祥,邓昭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撤8号原告:刘仕义,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祥,系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1214308。被告:周训祥,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元,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504。被告:邓昭明,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青,系贵州衡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551836。原告刘仕义因周训祥与邓昭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祥、被告周训祥的委托代理人邓钦元、被告邓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黔钟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仕义与邓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黔钟民初字第94号],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邓昭明自愿偿还刘仕义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1700000元。刘仕义申请对邓昭明在钟山区交通局1000000元工程款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物、交付保全费,法院对该款项进行了保全。刘仕义于2016年4月份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邓昭明的钟山区交通局公路工程款970000元划拨执行到位,2017年2月20日,刘仕义接到法院执行局的通知,邓昭明尚欠周训祥等人劳务工资、涂达富民间借贷资金需进行按比例分配。然而,邓昭明在钟山区交通局工路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由钟山区交通局于2014年派人监督支付完毕。邓昭明为了逃避强制执行,达到故意拖欠刘仕义1700000元的目的,与周训祥合伙谋划及伙同亲友欺瞒法院进行虚假诉讼,向周训祥出示一份2014年12月20日的欠条,欠条载明邓昭明应支付周训祥劳务费214000元。周训祥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5)黔钟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了二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因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看,邓昭兴、邓江获等人与邓昭明有直接利害关系,除涂达富以外所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系同一人,并且邓昭明与周训祥等人都系调解结案,且邓昭明对周训祥承诺支付欠劳务工资时间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邓昭明没有在同一时间支付这一笔极大欠款的可能,因此,该诉讼应为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原告所请。被告周训祥辩称,1.(2015)黔钟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在调解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周训祥未存在虚假诉讼,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是周训祥在邓昭明修建公路的工程上做工,工程结束后,邓昭明一直以交通局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人工工资,周训祥多次找邓昭明催要未果,在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9日、2017年2月1日分别就所拖欠的工资到交通局进行上访,交通局就周训祥所反映的事实核实清楚后,六盘水市交通建设公司就拖欠工资的情况写出承诺书,交通局就农民工工资划拨使用情况作出了说明,对周训祥应得的工资也进行了核准。2.刘仕义所主张参与分配的款项系民间高利贷款行为,若刘仕义主张参与分配邓昭明所拖欠十二被告的农民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邓昭明所得工程款应先支付完十二被告的工资后,对剩余款项刘仕义方能有权进行分配。对刘仕义起诉邓昭明民间借贷一案,该调解书是否真实、合法,邓昭明与刘仕义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损害十二被告农民工工资,我方将保留诉权。3.邓昭明在承包水城县交通局工程施工现场,需要招聘大量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首先考虑聘请与自己认识的人或有专业技术的人进行施工,该行为符合施工工程的技术要求,因此邓昭明聘请什么人参与施工,并不存在刘仕义所称请认识的人其行为就构成虚假诉讼。被告邓昭明辩称,我与周训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不具有可撤销性,该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刘仕义提交的证据:1.刘仕义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刘仕义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5)黔钟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作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执行款分配表、执行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权利人已就该分配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作认定;4.(2015)黔钟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系二被告就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后法院依法制作的裁判文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仕义的拟证事实。对周训祥提交的证据:1.周训祥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周训祥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7年2月14日执行异议申请书,系周训祥在内的十二人就刘仕义申请执行分配邓昭明在交通局所得款项一事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6年9月9日《关于中箐工业园区进场道路支付邓昭明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2016年10月9日《关于中箐工业园区进场道路工程支付民工工资承诺书》、2017年2月1日《钟山区道路运输局关于对中箐工业园区进场公路工程拨款使用情况说明》、2017年2月8日六盘水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系工程有关部门就邓昭明差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出具的材料,故予以确认。对邓昭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邓昭明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欠条,对邓昭明认可差欠周训祥2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调解笔录,系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材料,故予以确认;3.2017年6月9日邓昭明询问笔录,邓昭明关于差欠工程款的陈述与周训祥陈述一致,且有欠条相印证,故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刘仕义就其与邓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邓昭明因承包修建钟山区中箐工业园区进场公路BT项目缺资金,向原告刘仕义借款1400000元,约定利息为10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刘仕义出具借条为证,被告邓昭明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在调解书中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邓昭明自愿偿还原告刘仕义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17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7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70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32元,被告邓昭明自愿负担。”2014年12月20日,邓昭明向周训祥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周训祥(中箐工业园区进场公路石方砌筑工资款)贰拾壹万肆仟元整(214000.00元)”。周训祥持上述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周训祥在被告邓昭明承建的中箐工业园区进场公路从事石方砌筑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邓昭明尚欠21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邓昭明自愿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周训祥劳务费21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255元,被告邓昭明自愿负担。”刘仕义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其送达执行告知书,刘仕义以此时其才得知周训祥与邓昭明之间的调解协议,并认为周训祥与邓昭明之间系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5)黔钟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审理中经调查,2017年2月14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交通运输局出具《钟山区道路运输局关于对中箐工业园区进场公路工程拨款使用情况说明》,载明应支付周训祥工资2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原告所诉的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94号案件中,邓昭明需向刘仕义偿还借款及利息;在(2015)黔钟民初字第1228号案件中,邓昭明需向周训祥支付劳务费。即刘仕义与周训祥均系邓昭明的债权人。而法院在执行邓昭明财产时,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出现众多债权人参与分配情形,故刘仕义与邓昭明其他债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仕义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周训祥认为刘仕义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仕义相对于周训祥诉邓昭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系案外人,其不知该诉讼符合常理。刘仕义称其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法院执行告知书才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的理由成立。刘仕义在2017年3月20日知道其权益受后,于2017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故刘什义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本案中,原告刘仕义主张周训祥、邓昭明互相串通,制造虚假诉讼,刘仕义的理由为:第一点:“邓昭明在钟山区交通局工路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由钟山区交通局于2014年派人监督支付完毕”,对此事实刘仕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刘仕义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刘仕义的第二个理由为:“除涂达富以外所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系同一人,并且邓昭明与周训祥等人都系调解结案,邓昭明对周训祥承诺支付欠劳务工资时间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邓昭明没有在同一时间支付这一笔极大欠款的可能”,据此认定邓昭明与本案被告周训祥及其他案外人(邓昭明拖欠劳务费的其他施工人员)系虚假诉讼。刘仕义的此主张系其主观推测,并无相关的证据或法律依据。因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并就相关纠纷与其他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刘仕义提出周训祥与邓昭明之间系虚假诉讼的第二个理由同样不成立。本案中,经认真审查各方证据及询问各方当事人,周训祥、邓昭明在诉讼中关于欠条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等陈述清楚,且邓昭明差欠周训祥劳务费214000元的事实有六盘水市钟山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钟山区道路运输局关于对中箐工业园区进场公路工程拨款使用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法院在审理周训祥诉邓昭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查明拖欠劳务费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依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即本案争议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刘仕义并无证据证明争议的调解书内容错误,故对刘仕义请求撤销该调解书,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仕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刘仕义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秋红人民陪审员  杨朝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来源:百度“”